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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399号(2010)丽缙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李甲,196107191713,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东渡镇坑上村岩下2号。委托代理人:李胡兄,身份号码332526193703141719,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东渡镇坑上村岩下6号。系原告的父亲。被告:李乙,97902080312,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东渡镇坑上村岩下自然村。被告:应某某,1986年9月6日,609063323,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锦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胡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甲起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李乙、应某某向原告借款36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息549元,并于2008年6月10日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李乙、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予以采信的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甲借款本息48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乙、应某某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