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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龙燕与吕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燕,吕振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8号原告:龙燕。委托代理人:章文雄。委托代理人:别耀群。被告:吕振兴。原告龙燕诉被告吕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燕委托代理人别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燕起诉称:原告龙燕是经营酒水供应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被告吕振兴是老花中人酒店的经营业主。自2007年10月至12月,原、被告发生酒水供应业务往来,原告龙燕供应被告吕振兴酒水共计12665元。后被告吕振兴拖欠酒水款一直未付,原告龙燕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振兴支付酒水款12665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龙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送货单37份,证明被告吕振兴欠原告龙燕酒水款12665元的事实。被告吕振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龙燕提交的证据,被告吕振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经被告吕振兴签字确认的15张送货单,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这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共计6450元;对其他由朱国英等人签字的22张送货单,经审查,不能证明原告龙燕向被告吕振兴供货的事实,对这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0月至12月,原告龙燕向被告吕振兴供应酒水,共计货款6450元。因被告吕振兴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龙燕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吕振兴欠酒水款645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的责任。原告龙燕虽主张被告吕振兴应支付酒水款12665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上非被告吕振兴本人签收货物的人系受被告吕振兴委托,故对原告龙燕主张的诉请中的6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吕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燕货款6450元;二、驳回原告龙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告龙燕负担50元、被告吕振兴负担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