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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341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