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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原、被告婚姻生活虽仅9月余,但矛盾激烈,夫妻争吵不休,根本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为被告个性自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凡事以自我为中心,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在恋爱期间,为一句话就刮原告耳光。婚后被告的暴力倾向更为严重,动辄拳打脚踢殴打原告。另外,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婚前就喜沾花惹草,婚后行为更是肆无忌惮,公然与娱乐场所的女人鬼混,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好言劝阻不听,反而被其无理殴打,致全身多处挫伤。如此情形,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08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此后,被告又劣性不改,对原告动辄辱骂殴打,在2009年4月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致伤,双方自始分居,期间未有好转,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母亲借款1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2、车辆营运证复印件,拟证明货车属原告婚前财产。3、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孙某某笔录、原告某、照片复印件及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部分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事实。4、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母亲借款15万元未还。5、原告查询自己银行帐户明细,拟证明原告在婚前付住房按揭贷款25312元,婚后至2009年11月付按揭贷款78000元。6、舟山市普陀慧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拟证明原告名下东港外滩嘉园5幢105室购买价740102元,车位属于附赠。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实质性的恩怨,尽管双方在恋爱、同居、婚后,发生过几起纠纷,但毕竟没有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上次原告起诉在法院劝说后撤诉,并与被告共同生活。对于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还是基本以以前的诉状作为版本,连婚姻生活还局限于第一次诉讼时的九个月,诉讼中的理由无非还是重复过去。第一次诉讼后原告存在的许多使被告蒙羞的做法,是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基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再去提及。但有一点需要向法院说明,原告在与被告登记结婚前,有过一段涉台的短暂婚姻,按原告说法,系经济利益驱动。如果原告将与被告的婚姻也视作生意场上的交易来完成,那么被告希望原告会改变。但现原告又有同样的想法,如果原告确又有涉台婚姻重复想法,那被告认为原告无药可救了,在与被告公平处理好财产纷争情况下,可以给予原告轻松离婚的机会和过程。被告系江苏人,在舟山谋业期间与原告有过很长一段时间的恋爱、同居某,在婚前及婚后,被告的银行卡一直放在原告处任其支取,原告经常跟随在被告身边,真正是夫唱妇随,有过好的阶段,所以被告确实想保留这次婚姻。二、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就财产处理被告提出如下意见:1、2007年4月5日委托徐丙代购的解某某输车一辆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判归被告所有。2、原告购房和装潢虽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但双方已同居生活数年感情深厚视为夫妻,被告完全视该房屋为共同财产,故在原告首付时给其2万元,后所有的装潢款361633元均由原告在被告卡中自由支取或被告支取后支付,如果房屋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3、住房按揭贷款每月归还3700元,从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系被告婚前、婚后支付,婚前部分25312元属被告个人财产,婚后78000元左右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返还或补偿被告。4、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为58.47万元,应共同承担。其中登记后婚礼开支15万元,给原告还购房债务20万元,生意亏损23.47万元。5、原告提出的债务不是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另案解决。被告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取款凭条17张,拟证明大部分系原告从被告银行卡中取款用于装潢。2、购货清单及收款收据,拟证明装潢资金系被告投入。3、建行转帐凭条、购车发票、出售方证明,拟证明货车系被告婚前购置。4、借条(欠条)复印件3张及证人王某、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58.47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6本身无异议;对证据1房产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对证据2运输许可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为了节省汽渡费等不得已才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车辆实际系被告出资购买;证据4的调查笔录内容等夸大其词。原告针对被告关于财产和债务的辩称以及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意见:解放牌货车是被告婚前购置,因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15万元未还,原告才以车辆登记的户名主张产权。原告对房屋装潢花费36万余元无异议,但只有地板、吊灯、麻将机、电脑四项(计54000元)是被告出资的,其余都是原告自己出资。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没有在被告的银行卡上取过钱,撒谎就推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没有给过购房首付款2万元。登记结婚后,原告在被告卡上共取了七、八次计5万余元钱,其中有2万元又存回去了,取出的钱有的付了按揭贷款,有的替被告货车缴养路费,有的用于日常开支。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58.47万元,原告都不予认可,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合上述相关证据,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系江苏人,数年来主要在沈某某舟山国际水产城从事水产生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从2005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一直延续至登记结婚,期间双方关系较好,被告的银行卡其中一份由原告保管和自由支取。2007年4月5日,被告委托他人购买了一辆解放牌货车,车号浙l×××××,在沈某某用于水产品外运,车辆运输许可证等因故登记在原告名下。2007年5月,由原告出面购置了普陀区东港街道外滩嘉园5号楼105室(建筑面积181.57平方米,附赠车位一个时值8万元)商品房一套,计房款740102元,其中按揭贷款50万元。同年7月起,原、被告共同对该房屋进行装潢,至年底结束,装潢(包括购置电器、家具等)共花费人民币36万余元。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4日由被告负责在沈某某“海中洲”饭店举办了婚礼。2008年10月12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即于同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月20日,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后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查询了被告开设在建设银行的帐户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部分存取款情况,已查明的情况为:原告共在该帐户取款26笔计人民币558000元(已减去原告又存回的19000元),其中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原告共取款16笔计470200元。对于在atm机取款和在建行渔市分理处的其他大量交易,银行认为取款人难以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殴打原告事件的发生,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感情日趋淡薄。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虽然撤诉,双方并继续共同生活了三个月,但双方又因争吵后分居生活,一直至今,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趋于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表示如果原告把被告投入的钱返还,被告也同意离婚。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已处于破裂境地,依法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诉请。关于解放牌货车,虽然有关证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已查明系被告婚前出资购买,因故才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应确认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关于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东港街道外滩嘉园5号楼105室房屋,购买时间在双方婚前,产权又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36万余元装潢款全部由被告出资,而原告只认可被告出资54000元,同时又坚决否认双方登记结婚前在被告的银行帐户中取过钱,并承诺若撒谎承担相应的后果,现本院已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在被告银行帐户中至少取款470200元,因此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可推定所有装潢款36万余元系被告出资。既然房屋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则原告应把被告投入的装潢款予以返还。对于被告提出给原告购房首付时2万元一节,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结婚登记前归还的按揭贷款全部由原告个人财产支付,被告主张全部用被告的个人资金支付,从本院查询的被告银行帐户和原告提供的归还按揭贷款帐户显示,原告多次从被告帐户取款后同日以相同金额存入自己的归还按揭贷款帐户,据此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可推定原告在结婚登记前归还的按揭贷款25312元至少有一部分系被告出资,况且当时双方已同居生活,原告可在被告的银行帐户中自由支取现金并实际支取了大量现金,故可推定被告出资一半。双方结婚后至2009年11月(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归还的按揭贷款7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用于归还按揭贷款属于被告的那一部分资金,原告应予返还或补偿。对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58.47万元,由于原告都不予认可,虽然被告提供了部分证人出庭作证,但这些证人本身与债权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单凭此就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债权人若要主张债权,可另行提出。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欠其母亲15万元债务未还一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浙l×××××解放牌货车属被告李某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三、原告徐某酌情返还给被告李某支付的装潢款36万元,按揭贷款5万元,合计人民币41万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辉审 判 员  杨开平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