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月25日,被告金某某提起反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原系其女婿。2005年原告的女儿黄某某与被告自愿离婚。2008年12月28日上午,原告女儿黄某某到被告单位找被告催讨抚养费而发生争吵,被告殴打黄某某。12月29日,太平派出所召集双方调解时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头部致伤,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1401.50元。被告金某某与黄某某的女儿金文约出生后,被告要求原告帮其带小孩,当时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500元,但被告一直分文未付。黄某某和被告离婚后,金文约一直全托在原告家,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2009年6月2日,原告和其丈夫到被告单位向被告讨要原告帮被告带养其女儿金文约的辛某某及其女儿的生活费,被告不予理睬。无奈,原告向被告单位的领导反映,此时,被告的领导工作很忙,要求原告到会议室等候。当时原告在会议室等候,被告闯进会议室殴打原告。此时,被告单位领导报警,被告才罢休。原告被送往温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7360.71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某某及金某某的笔录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两次殴打原告的事实。2、门诊病历四份、住院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以及护理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费某某单,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金某某答辩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本来就患有高血压,治疗高血压的用药也不可能是争打造成的。原告无理取闹,才发生2009年6月2日的争打,原告无理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反诉原告金某某反诉称:金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女婿与岳母关系。金某某与王某某的女儿黄某某于2007年9月18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6月2日,王某某与其丈夫到金某某单位讨要两人帮金某某带女儿的辛某某及生活费。后双方发生争打。当日金某某到温岭市惠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壁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11.40元。现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反诉原告医疗费211.4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反诉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9月18日,金某某与黄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金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3、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在建设局闹事,但其已认识到自己的过错。4、汇款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已按期支付了女儿的生活费。反诉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主张不符合事实,双方没有发生互扭的情况,当时金某某殴打了王某某,因此金某某被拘留到深夜才回家,药费也就不可能产生。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自己的笔录没有异议,对王某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所述均不符合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述在2008年12月28日遭被告殴打,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在公安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6月2日在温岭市规划设计院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争打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对部分医疗费及原告住院治疗、护理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2月21日的门诊病历及相关门诊医疗费发票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2009年6月2日以后花费了医疗费7348.60元,扣除门诊及住院期间的不合理费用1417.58元及2009年8月2日以后在大溪镇××××村卫生室因治疗双耳感音性耳聋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177.50元,原告花费了合理的医疗费4753.52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无需陪护。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反诉原告主张左胸壁软组织挫伤与其在公安某某的陈述不一致,缺乏其他证据证明被反诉被告打伤,因此反诉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及离婚协议书、汇款单等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金某某讨要被告女儿金文约的保姆费时,在温岭××××院内发生争打,导致原告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温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了合理的医疗费4753.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打,造成对方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753.52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5353.5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在2008年12月29日遭被告殴打,缺乏证据;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12月29的医疗费及2009年6月2日被打的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均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损失,缺乏原告殴打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5353.5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