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禹与姜益群、刘培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禹,姜益群,刘培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正阳。被告(反诉原告)姜益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华荣,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东。原告陈禹与被告姜益群、被告刘培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姜盖群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2010年3月16日、4月19日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禹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姜益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荣,被告刘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9日通过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与原告签订一份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滨花园28幢902室的购房意向合同,约定转让总价为2800000元,包含随房屋赠送的汽车位一个、物业维修基金(含发票)。原告按约定于当日支付了意向金100000元,现已转为定金。意向合同签订后,由于房价上升,两被告出于利益诱惑,未按意向书约定在2009年11月17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发函,要求两被告于11月20日至我爱我家签订该合同,但两被告仍未履约。现诉请判令1、解除房屋意向合同;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00元,退还定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益群、刘培东辩称,一、根据意向合同约定及双方经过三次协商,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存在解除意向合同的要求及事实。二、意向合同明确约定11月14日、17日、20日原、被告至我爱我家签订合同,两被告如约到场,因原告提出根本性和原意向合同不一致的要求,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责任不在两被告,故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姜益群反诉称,2009年11月9日签订购房意向合同时收到了反诉被告100000元。双方于11月14日至我爱我家协商签订合同的细节,协商过程中,反诉被告提出降价要求,反诉原告不予同意。正由于反诉被告提前离开并表示拒绝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双方才未能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在此期间,杭州楼市出现暴涨,反诉被告发现涉案房屋已涨至3300000元左右,为此在购房意向合同签订期限届满后仍要求反诉原告履行合同并提起起诉。今年房价下跌,反诉被告则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意向合同,此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等值于500000元的损失。为此,现反诉诉请判令反诉被告赔偿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陈禹反诉辩称,一、2009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时是反诉原告提出合同约定的汽车位不赠送了,因此未能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二、在意向合同约定的八天内反诉被告按约去了中介公司,但因反诉原告的原因未能签订合同,后仍发函要求反诉原告签订合同。三、意向合同约定双方如要解除合同必须达成一致意见且书面同意才可。反诉原告应在收到定金的二天内将三证交给中介公司,其一直未交,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陈禹就本诉、反诉部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意向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姜益群代被告刘培东共同出售共同所有的房屋及收取原告定金的事实。3、敦促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签约的事实。4、房产核查表一份,证明房屋属两被告所有。5、申请证人刘永强出庭作证,证明因两被告在签约时表示不再赠送车位而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合同。被告姜益群、刘培东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合同第二条第五项在签订时双方同意删除,故两被告不存在未将三证交给中介公司保管的事实;原告未支付过首付款;合同的最后落款不一致。对证据2,认为是应原告再三要求才将100000元留在两被告处,且非定金。对证据3,认为内容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函交付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且是放置在所诉争的空置房屋信箱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人对送达敦促函时间表示不清楚,且证言系单方的,与意向合同相矛盾,故不能采信。被告姜益群就本诉部分与反诉部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意向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在落款处添加了经纪人、时间和电话。2、手机短信二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信函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3、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2009年11月14日、19日双方在协商时均为原告先行离开,因此双方未能签订合同是原告原因所致。原告陈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首付款是要在签订正式合同后才支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敦促函是在2009年11月17日交付给两被告的。对证据3认为提前离开不能证明就是原告违约。被告刘培东对证据均无异议,且未举证。(一)、本院对原告陈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两份意向合同仅是落款处多了经纪人签名,其他内容均一致,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确认。对于合同第二条第五项,“乙方知晓并同意甲方于本签订本意向书第二日将该房屋的契证原件交于丙方保管”,其中甲方为陈禹,乙方为姜益群,结合实际,这属笔误,契证原件的持有人应为姜益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姜益群提供的证据,可认定送达时间为11月19日。对证据5,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予以采信。(二)、本院对被告姜益群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在我爱我家居间下签订购房意向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滨花园28幢902室房屋一套,总价为2800000元,包含赠送汽车位一个;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为签订合同后十日内;原告同意向我爱我家支付意向金100000元,在被告接受购买条件并签署意向合同后,意向金转为定金;双方同意在意向合同书签订后八日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在签署意向合同后,双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均应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签字后,如一方违约,应按房屋拟转让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11月14日,原、被告到我爱我家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时,因两被告提出汽车位不再赠送,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合同。11月19日,原告致函及发短信给两被告,要求其于11月20日再次协商,但当日协商仍未果。本院认为,购房意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对合同内容提出了变更,致使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意向合同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收取定金应予以返还。被告姜益群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也不能证明目前涉案房屋的价值已下调至2700000元以下,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禹与被告姜益群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姜益群、被告刘培东返还原告陈禹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姜益群、刘培东赔偿原告陈禹人民币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告姜益群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0元,由被告姜益群、刘培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姜益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桑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