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浙江××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绍兴县××永××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5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该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案件作为民事案件的一种,一般情况下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只有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除此之外,均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现被告以劳动者身份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范围,被告负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相应后果由其承担,该院支持原告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提供二位证人刘某、田某的证词,证明柯岩安置小区由被上诉人承建,并将粉刷工作承包给刘乙这一事实。但原审法院认为二位证人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二、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来举证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审中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名证人亦无证据证明他们受案外人柳春木雇佣以及柳春木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最终判决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