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赛华与郑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华,郑小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2号原告:陈赛华,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建筑业项目经理,住象山县。被告:郑小松,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建筑业项目经理,住象山县。原告陈赛华与被告郑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郑小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赛华起诉称,2007年10月20日,被告郑小松因经商急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三个月内归还,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本息分文,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清偿时止,现暂计20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郑小松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郑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0日,被告郑小松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赛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三个月郑小松2007.10.20”。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赛华与被告郑小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小松尚欠原告陈赛华借款30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支付从催告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赛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郑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陈文晖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