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5号原告蔡某某。被告周甲。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周乙是朋友,2007年11月22日,周乙打电话给原告,讲被告周甲因造生意急需资金贰万元,向原告借款,并由周乙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当日,原告就将贰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周甲,被告周甲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向双沈村蔡某某手借到人民币计贰万元,限用期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07年12月22日还清。该笔借款由周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对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后,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甲立即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周甲未作出答辩。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甲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被告周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蔡某某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蔡某某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借款协议上约定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已取得出借人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上的约定偿还借款,现由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只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予以照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7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周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泽峰审 判 员 吴高敏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锋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公告周甲:本院受理原告蔡某某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0)丽庆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周甲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日(请张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