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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98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冯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7月6日、8月1日、9月4日、10月7日五次向原告购买鱼料、白对虾料,共计货款127540元,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6987元,尚欠货款60553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支付鱼料款605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原件五份。分别为2008年5月22日购买鱼料、白对虾料,货值31200元;7月6日购买鱼料,货值23100元;8月1日购买鱼料、白对虾料,货值36340元;9月4日购买鱼料、白对虾料,货值22200元;10月7日购买鱼料,货值14700元。五份送货单货款总计为12754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均为张某某,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均为施某某。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交易货款共为127540元的事实。2、欠款明细一份。上载明张某某2008年共欠原告货款127540元,已付66987元,实际欠款60553元。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分多次支付给原告货款66987元,尚欠货款60553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交易的送货凭证,且有被告张某某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事实及金额,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某出具,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作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鱼料、白对虾料,已履行其交货义务,被告在确认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虽未对货款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6698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久拖余款不付,显属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货款60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