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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9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57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被告王甲经商缺资,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称无资金归还,为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80万元,月利息三分利计算,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9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骆某某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