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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知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温州正新轮胎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正新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安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子珺。上诉人温州正新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正新)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州正新的委托代理人施峰、被上诉人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正新)的委托代理人高子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厦门正新成立于1989年5月26日,系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亿美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制造轮胎内胎、轮胎外胎、人力车内外胎、子午线轮胎;再生胶、胶料、胶带及其他橡胶制品;橡胶机械、模具及其配件及上述产品的零售和批发业务;新产品、新工艺、新机电设备、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1997年4月28日,厦门正新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335599号注册商标“正新牌”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9类轮胎、内胎及轮胎帘布(橡胶制)等。厦门正新投产后,业务发展迅速,获得良好的商业信誉。1994年、1997年、1999年被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评为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国家统计局和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1996年主要经济指标统计中,厦门正新列中国前1000家大中型工业企业销售收入第502名、利税总额第596名、资产总计第579名。1998年全国自行车工业信息中心授予厦门正新“1997年度自行车工业百强企业”称号。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发布1998年统计公报显示,在全国化工企业中的橡胶企业中,厦门正新的利税位列第7名,在出口创汇超1000万美元的橡胶企业中列第1名。2001年4月24日,中国橡胶工业协会力车胎分会出具证明,1997年至2000年期间,厦门正新的“正新”牌自行车、摩托车内外胎在所有会员中产量均列第一位。1998年至2008年,厦门正新的“正新”文字商标连续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4年,厦门正新的“正新”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厦门正新的“正新”牌被全国高科技质量监督促进工作委员会评为“中国公信品牌”。2007年9月,厦门正新的“正新C**”牌摩托车轮胎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温州正新前身名为瑞安市戴新轮胎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5日,由自然人戴安兵、戴维弟出资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88万元,经营范围为:橡胶轮胎制造、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2001年7月12日瑞安市戴新轮胎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温州正新轮胎有限公司,后注册资本逐步增至1080万元。在经营活动中,温州正新在其生产的轮胎上标注生产企业名称为“温州正新轮胎有限公司”。厦门正新于2009年1月5日以其企业在国内橡胶轮胎产业领域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温州正新与厦门正新属于同一行业,且经营相同的产品,理应知晓厦门正新属于本行业的知名企业,知晓“正新”属于厦门正新的企业字号,但却仍然故意把“正新”变更登记为温州正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显然属于恶意的注册变更登记行为,其目的就是使相关公众对其轮胎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温州正新企业与厦门正新企业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容易造成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温州正新立即停止使用“正新”字样的企业名称;二、温州正新赔偿厦门正新经济损失5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温州正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厦门正新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温州正新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温州正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厦门正新的不正当竞争;二、如果构成,则温州正新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一、温州正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厦门正新的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也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本案中,温州正新的企业名称与厦门正新的在先企业名称和“正新”文字商标发生冲突,判断这类冲突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重点审查在后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侵权恶意,行为是否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厦门正新于1989年登记成立,1997年受让取得“正新牌”文字商标。经过十几年的经营,厦门正新轮胎产品取得了非常好的业绩,多项指标在全国轮胎行业中名列前茅,“正新”字号及其“正新”牌文字商标在轮胎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树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温州正新原名瑞安市戴新轮胎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5日,但一年后就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正新,进行与厦门正新相同的经营活动。作为同业,温州正新应当知道在全国轮胎行业内排名靠前的厦门正新和“正新”牌商标的存在及其在轮胎市场上的知名度,但仍然将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成与厦门正新的字号和“正新”文字商标相同,其行为明显地具有侵犯厦门正新商誉、攀附“正新”品牌知名度的故意。温州正新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两个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混淆两者提供的轮胎商品。温州正新的行为无偿占有厦门正新的商业信誉,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厦门正新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温州正新认为只要名称经过行政部门核准就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企业名称的使用不存在恶意、不会造成混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或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如果构成,则温州正新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确定了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厦门正新请求温州正新停止使用含有“正新”字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以法定赔偿形式判令温州正新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原审法院结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厦门正新字号及“正新牌”文字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为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5日判决:一、温州正新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正新”字号的企业名称;二、温州正新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款交法院转付;三、驳回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温州正新轮胎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宣判后,温州正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温州正新的原始企业名称系瑞安市戴新轮胎有限公司,因顾及其“戴新”字号有涉及家族企业之嫌,于2001年7月1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正新轮胎有限公司”,至于其字号与厦门正新的字号及注册文字商标“正新”相同,纯属巧合。且,2001年期间,法律未禁止企业名称在不同行政区域使用相同的字号,厦门正新当时也只不过是一个普通企业,故原审法院认定厦门正新的“正新”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显然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温州正新与厦门正新的字号“正新”虽相同,但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字号相同,纯属巧合,并非故意。原审法院认定温州正新故意变更其企业字号,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显然是错误的认定。三、即使温州正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厦门正新提起诉讼,已过除斥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四、如果温州正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显然是错误的。五、由于厦门正新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依据,温州正新的行为又不是故意的,温州正新不应承担酌情赔偿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温州正新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显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厦门正新的诉讼请求。厦门正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1.厦门正新在原审中列举了大量证据证明其企业字号“正新”在2001年已经属于知名字号,并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其直至2007年期间,仍持续保持为知名字号。2.温州正新于2001年7月改变字号具有明显的恶意行为。戴安兵(温州正新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从事轮胎行业,不可能不知“正新”的知名度。戴安兵曾在上海登记设立“上海正新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新),被迫于2001年6月变更该企业名称后,于2001年7月在温州提出了变更企业名称的申请,故其明知将企业名称设为“正新”是不合法的,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3.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法律首先保护在先的合法权益,对恶意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不予保护。4.厦门正新和温州正新从整体企业名称上看除行政区划不同以外,二者字号相同、行业经营相同、组织形式相同,并且具有相同的产品销售方式、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认为二者属于关联企业。5.温州正新恶意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不适用“五年”除斥期间的规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行为人实施行为恶意的除外”,本案温州正新存在明显的恶意。且厦门正新知悉温州正新的恶意在2008年,其起诉时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6.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期间,厦门正新提供了如下证据:1.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09)锡证民内字第5359号公证书,拟证明温州正新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企业名称,并使用和厦门正新相似的商标标识,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厦门正新存在关联关系;2.第331179号“CST图形”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转让、续展证明,拟证明厦门正新于1997年取得CST图形商标并在第12类轮胎产品上长期使用;3.第344926号“CHENGSHIN”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转让、续展证明,拟证明厦门正新于1997年取得“CHENGSHIN”商标并在第12类轮胎产品上长期使用;4.第368068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信息,拟证明厦门正新于2003年在第12类轮胎产品上使用“正新轮胎+CST图形+CHENGSHINTIRE”组合商标,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且于2005年取得商标注册证;5.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18278号《关于第1974620号“正新C**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拟证明厦门正新拥有的“正新C**及图”商标于2001年10月18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被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6.从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调取的温州正新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温州正新于2001年6月18日决议变更企业名称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益;7.第1578073号“晨新轮胎ENEW”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详细信息,拟证明温州正新于2004年受让取得“晨新轮胎ENEW”商标;8.第3352853号“一正YIZHENG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详细信息,拟证明温州正新于2004年注册取得“一正YIZHENG及图形”商标;9.上海飞奔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奔)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工商局)沪工商案处字(2004)第280200410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正新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信息各一份,拟证明温州正新法定代表人与上海正新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10.从上海工商局金山分局档案室调取的2001年6月11日上海正新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变更申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上海正新企业名称中使用“正新”字号,在轮胎市场造成混淆,后变更企业名称;11.撤销企业名称申请书,拟证明2001年4月17日厦门正新的关联企业正新橡胶(中国)有限公司向上海工商局金山分局提出要求戴安兵在上海设立的上海正新变更企业名称,随后,温州正新的关联企业上海正新才于2001年6月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温州正新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厦门正新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温州正新没有异议,但温州正新提出:对该公证书中所涉及的产品是否为温州正新所生产有异议;即使是温州正新所生产,也不能证明与厦门正新的“正新”商标相似;显然温州正新与厦门正新的字号“正新”相同,但因其前缀和后面都不同,不会造成公众对二者关联性的混淆。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反映的是厦门正新通过公证形式购买产品的一个客观事实,但该份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公证购买的产品系温州正新生产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2.对证据2至证据4、证据8,温州正新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温州正新没有异议。但温州正新认为上海正新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根据厦门正新提供的证据,上海正新是于1999年成立的,而温州正新系于2000年成立,二者是不同的企业法人。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仅仅显示的是厦门正新和温州正新通过注册或受让取得商标的情况,而未显示上述商标如何在轮胎产品上长期使用的情况,且与本案诉争无关,故对证据2至证据4、证据7、证据8在本案中不予确认。3.对证据5的真实性,温州正新没有异议,但温州正新对厦门正新所称“正新C**及图”是驰名商标有异议,且认为仅凭商标评审委员会之认定是不够的,厦门正新未提交相关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厦门正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5即国家工商局商标局(2004)商标异字第01811号《“正新C**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的补充证据,该裁定书显示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厦门正新“正新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2001年10月18日案外人申请注册的“正新C**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厦门正新拥有的“正新C**及图”商标在2001年10月18日之前即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对证据6的真实性,温州正新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戴安兵”的签名并非其亲自签署,当时申请变更的理由是由于“戴新”具有家族企业之嫌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瑞安市戴新轮胎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2日变更名称为温州正新的事实,至于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及系何人签署在本案中已无评述的必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5.对证据9至证据11的真实性,温州正新没有异议,但温州正新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上海飞奔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因其未申报年检所致。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反映正新橡胶(中国)有限公司向上海工商局金山分局申请撤销上海正新的企业名称,随后上海正新通过股东会决议,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飞奔的事实;在庭审中,温州正新确认其同原上海正新以及后来的上海飞奔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戴安兵,因此,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温州正新在2001年变更其企业名称的时候是明知或应知在同行业中有知名度较高的“正新”存在,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18278号《关于第1974620号“正新C**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载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正新C**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即2001年10月18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引证商标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文字和图形分别与两个引证商标基本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虽然不属于同一类别,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两商标共存,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上海正新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轮胎制造(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该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包括戴安兵和陈仁友,法定代表人为戴安兵(同温州正新法定代表人)。2001年4月17日正新橡胶(中国)有限公司以上海正新侵犯其企业名称专用权为由,向上海工商局金山分局提出撤销上海正新企业名称的申请。2001年6月11日上海正新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修正公司章程,变更(修正)公司名称为上海飞奔,并于同日向上海工商局金山分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该局核准其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飞奔,并于2001年6月22日向其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根据温州正新的上诉理由和厦门正新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2001年温州正新变更企业名称时,厦门正新之“正新”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温州正新与厦门正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三、厦门正新提起诉讼是否已过除斥期间,以及2001年温州正新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四、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是否有误,判定温州正新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是否合法有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判定如下:一、2001年温州正新变更企业名称时,厦门正新之“正新”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院认为,厦门正新成立于1989年,于1997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335599号“正新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9类(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上)轮胎、内胎及轮胎帘布(橡胶制)等。1994年、1997年、1999年厦门正新被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评为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国家统计局和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1996年主要经济指标统计中,厦门正新列中国前1000家大中型工业企业销售收入第502名、利税总额第596名、资产总计第579名。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发布1998年统计公报显示,在全国化工企业中的橡胶企业中,厦门正新的利税位列第7名,在出口创汇超1000万美元的橡胶企业中列第1名。2001年4月24日,中国橡胶工业协会力车胎分会出具证明,1997年至2000年期间,厦门正新的“正新”牌自行车、摩托车内外胎在所有会员中产量均列第一位。1998年厦门正新的“正新”商标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上述事实证明,正是由于厦门正新多年来的快速发展,规模不断增强、对企业和产品的大量宣传以及良好的商誉,成就了“正新”商标在2004年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厦门正新之“正新”字号在温州正新成立前或2001年时已成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温州正新认为厦门正新在2001年期间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温州正新与厦门正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由于厦门正新使用“正新”作为企业字号,生产加工自行车、摩托车内外胎在内的轮胎产品,与其使用的“正新”商标具有同一性,基于此以及商标对商品的标识作用,使企业的知名度、商标知名度和商品的美誉度之间建立起一种不可分割的关系,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相辅相承,企业的宣传和荣誉必然及于商标和商品,商标知名度和商品美誉度必然提升企业形象,并为企业所承载。厦门正新和温州正新销售的商品均为12类之轮胎产品,且二者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一致,故消费者在购买温州正新的轮胎产品时容易对产品的来源造成误认,或认为两者属于关联企业。故温州正新认为其与厦门正新提供的服务渠道和方式以及二者企业名称中所冠的地名和后缀均不相同,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厦门正新提起诉讼是否已过除斥期间,以及2001年温州正新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温州正新认为厦门正新提出起诉已过五年的除斥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戴安兵于2000年在上海登记设立上海正新。2001年4月17日正新橡胶(中国)有限公司以上海正新侵犯其企业名称专用权为由,向工商部门提出撤销上海正新企业名称的申请后,上海正新于2001年6月提出变更企业名称的申请。故2001年7月瑞安市戴新轮胎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温州正新时,是明知或应知市场上有一个较有知名度的“正新”存在的,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本院对温州正新提出的其变更企业名称并非出于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四、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是否有误,判定温州正新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厦门正新的“正新”字号经其多年悉心经营,在2001年7月时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轮胎行业中,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从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存在疏漏,本院予以补充适用。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故温州正新关于法律适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温州正新与厦门正新的企业字号相同,容易给相关公众造成误认和混淆,势必使厦门正新的利益受到损害,由于厦门正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温州正新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厦门正新字号及“正新牌”文字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温州正新赔偿厦门正新经济损失5万元亦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温州正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温州正新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石圣科审判员  曹新新审判员  白海玲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诸智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