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江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江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唐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波××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后××6-8、11楼。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唐某某以及钱江××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大地××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浙a×××××的轿车,在杭州市××区××路由北向××翠宝酒楼旁左转弯时与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一不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1月3日至13日,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2010年2月25日经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一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7065元,其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被告二理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7065元;2、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一项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江某某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3、鉴定书、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九级。4、居住人口登记表3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临时居住证1份、暂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滨江生活和工作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15页,证明交通费用为2629元。被告唐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是钱江××职员,根据单位要求而出车,系职务行为。现要求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能赔的部分由答辩人个人承担。被告唐某某未举证。被告钱江××辩称,唐某某系答辩人员工,执行单位工作而发生事故。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答辩人同意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能赔偿部分由唐某某个人承担。被告钱江××未举证。被告大地××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10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90天,按每天62.2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每年9258元;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认可6000元左右。被告大地××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亦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暂住人口登记表无异议;对暂住证认为只有复印件而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临时居住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之内原告是居住在滨江区××以及其经常××就在城镇××事实;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异议,能证明在2009年10月10日后原告已经不在博世电动工具(中国)有限公司某作,其也未提供10日10日后的工作状况,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的赔偿,因为原告至今未找到工作,且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可以推定原告以后可能不在城镇务工,所以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居住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于暂住证复印件的内容与其中1份居住人口登记表的内容一致,故也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过高,请求本院合理认定。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大部分票据系原告出院以后,无法确认与治疗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居住地与医院的交通状况合理认定总额400元的交通费。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3日8时40分,唐某某驾驶浙a×××××号车在伟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翠宝酒楼旁左转弯时与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11月13日),出院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撕裂伤缝合术后、眼眶眶壁骨折、枕骨踝骨折;住院医疗费已经由唐某某垫付。2010年2月25日经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面部瘢痕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唐某某系钱江××员工,履行职务发生事故。浙a×××××号车在大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再查明,2007年6月12日、2008年7月8日、2009年6月19日原告在杭州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办理有效期限为一年的暂住登记,2010年4月1日原告以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二村章某某89号为居住地在杭州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办理有效期限为三年的临时居住登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进入博世电动工具(中国)有限公司某作,于2009年10月10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唐某某应某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钱江××作为浙a×××××号车的所有人,应对唐某某应某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浙a×××××号车在大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大地××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112天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残疾鉴定,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年34146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由于大地××认可按每天62.27元来计算,本院按大地××的意见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10天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每天75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大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从2007年6月起一直在本区居住和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如果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对其明显不公平,可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727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唐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某某合理的误工费6974.24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9782.2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江某某。二、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由唐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江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元,由江某某负担25元,由唐某某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桑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