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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水车河弄3幢2单元楼道口,以拉扯及殴打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吴某甲的女式拎包一只。后被害人及在场群众对其紧追不舍,最终联防对员在临平街道新大地步行街路口附近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包内有人民币475元、美金20元、新加坡币10元、钱包1个等物)。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唯称其听父母说其系1992年出生,报户口时报大了1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水车河弄3幢2单元楼道口,以拉扯及殴打的方式,劫得被害人吴某甲的女式拎包一只(内有钱包1个、人民币475元、美金20元、新加坡币10元等物)。后被害人及在场群众对其紧追不舍,最终闻讯赶来的巡逻人员在临平街道新大地步行街路口附近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经鉴定,拎包与钱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50元。上述赃物均已被追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8日22时30分许,其左手拉着自己年仅4岁的儿子,右手拎一只包在新大地步行街上行走,行至水车河弄的时候,突然从其身后窜上一名男子抢其拎包,但其使劲拉住不肯松手,2人互拉了几下后,该男子就举手打其,因其十分紧张又怕该男子伤害其儿子被迫松开拎包的手,其子吓得直哭,该男子将包抢走后其边喊“抢劫”边追赶,同时有很多群众也帮忙追赶,后来路过的群众将其拎包拿回交给其,但拎包里的钱包不见了等事实;2、证人胡某、陈某(临平派出所巡防大队队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22时30分左右其二人巡逻至案发路段时发现聚集了很多群众,且有群众在喊“抢劫”,同时看到被告人黄某乙手里拿着红色钱包在跑,后其二人经过追赶在步行街路口将被告人抓获同时查获红色钱包一只等事实;3、证人黄灿坤(被害人黄某乙父亲)的证言,户口本,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出生日期是1991年2月25日,当时被告人黄某乙出生后就立即去上报户口的,户口本上的出生日期肯定是对的;4、证人张连之(被告人黄某乙的母亲)的证言、户口本,证实黄某乙有一个姐姐黄增欢,属龙,1988年5月25日出生,黄某乙比黄增欢小三岁等事实;5、扣押物品、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黄某乙处扣押红色钱包1只、被害人吴某乙身份证、人民币475元、美元20元、新加坡元10元、银行卡3张等物,以及从被害人吴某乙处调取了被告人逃跑途中抛弃的拎包1只(内有唇膏、钥匙等物),上述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乙的事实;6、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出生日期为1991年2月25日的事实;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被当场抓获归案的事实;9、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2月8日晚上11点左右,其来到临平想抢点东西,后来发现被害人左手牵着一个小男孩,右手拎一只包,就打算抢被害人的包,遂从被害人身后冲上去抢这只包,但被害人拉住包不肯放,其拉了好几下都没有把包抢下来,就挥起拳头打了被害人的头部,小男孩吓得躲在一边,然后把抱抢走拼命逃跑了,被害人在大喊“抢劫”,且一直有人在追其,其跑到第一人民医院附近时从拎包里摸出一只钱包后将拎包丢弃,后来跑到新大地步行街时被巡逻人员抓获,同时查获了那只钱包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称其听父母说其系1992年出生,报户口时报大了1岁,经查,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本证实其出生日期是1991年2月25日,其父亲黄灿坤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确是1991年2月25日出生,且是出生后立即上报户口的,户口簿上的日期肯定是对的,同时其母亲张连之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比其1988年出生、属龙的姐姐黄增欢小三岁,亦证实黄某乙系1991年出生的事实,故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乙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