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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71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甲诉称:1988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乙,现在校读书。双方由于性格脾气的差异,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9年8月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双方各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建德市梅城镇梅花中路36幢1单元102室房屋归儿子所有。原告钱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邱某答辩称,原告钱某甲所述恋爱结婚生育儿女情况都是事实,但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8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16日生育女儿钱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乙,现在校读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没有处理好夫妻关系,产生了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珍惜以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原告钱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直接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