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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恭斌与骆光军、冯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恭斌,骆光军,冯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19号原告任恭斌。委托代理人骆兴洪、陈大为。被告骆光军。被告冯春燕。原告任恭斌为与被告骆光军、冯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恭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光军、冯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恭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年6月8日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2008年1月31日又出具8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1月,原告因自己需要使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借故不还。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被告骆光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冯春燕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骆光军虽系夫妻,但对借款180万元根本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属被告骆光军个人债务,应依法由其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3日,被告骆光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7年6月8日被告骆光军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骆光军再向原告借款80万元。以上借款,被告骆光军均出具了借条。原告前二次的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第三次借款,原告支付现金20万元,另外的60万元从原告任恭斌的妻子金巧萍在金华市商业银行开户的帐号内汇给同在该行开户的帐号为62×××22的被告冯春燕帐户内。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转帐凭证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春燕提出对180万元借款根本不知情应为个人债务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光军、冯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任恭斌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骆光军、冯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楼凤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