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支行与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支行,朱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6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纱支行)为与被告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霞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申某牡丹信用卡,对此,原、被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一份,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情况,虽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本息共计16190.6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日)以及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一份;2、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3、其他相关附属证件;4、审批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申某牡丹信用卡的事实。5、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已依据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6、查询信用卡帐户历史明细,证明被告使用牡丹卡透支款项的事实。以上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卡及透支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因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朱某某为向原告申某牡丹贷记卡,向原告递交申请资料一套,确认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此后,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金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但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时归还透支款项。截止至2010年3月1日,被告拖欠本金9956.62元,利息2306.74元(按日万分之五/天从2009年3月1日计算至2010年3月1日),滞纳金3924.95元(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从2009年3月25日计算至2010年2月25日),超限费2.38元(按超额部分5%从2009年3月25日计算至2009年4月25日),合计16190.69元。另查明,在该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就牡丹贷记卡的使用制定了如下条款:第一,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第二,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帐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持卡人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第四,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朱某某在开卡消费后,对贷记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支行本金9956.62元,利息2306.74元,滞纳金3924.95元,超限费2.38元,上述各项合计1619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