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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明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治尧与杨礼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尧,杨礼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明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赵治尧,男,1963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杨礼兵,男,身份事项不详。原告赵治尧诉被告杨礼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礼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治尧诉称:被告从我处购买复合肥,欠货款184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40元。被告杨礼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礼兵从赵治尧处购买复合肥,欠货款1840元。杨礼兵于2000年8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复合肥壹仟捌佰肆拾元整。由于杨礼兵拖欠未付,赵治尧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货款。原先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4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礼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