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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宝根与虞景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根,虞景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684号原告:王宝根。被告:虞景淳。原告王宝根为与被告虞景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根、被告虞景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根起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虞景淳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于2009年10月17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5个月)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宝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虞景淳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虞景淳辩解称,收到原告王宝根10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原告购买被告的螃蟹款。为此,被告虞景淳当庭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王宝根于2009年8月17日收到被告螃蟹158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虞景淳对原告王宝根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宝根对被告虞景淳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仅是原告从被告处代销螃蟹提货的收据,本院认为,双方因为其他法律关系引发纠纷可另行依法主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收条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17日,被告虞景淳向原告王宝根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虞景淳向原告王宝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没有载明还款期限与利息,被告至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宝根与被告虞景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并没有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因此原告王宝根主张被告虞景淳应支付5个月的利息1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虞景淳辩解称该100000元是原告购买的螃蟹款,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本院认为双方因为其他法律关系引发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景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王宝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1250元,由原告王宝根负担200元,被告虞景淳负担1050元,退回原告王宝根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光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