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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监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监控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436号原告诸暨市××监控科技有限公司。×街道××江北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原告诸暨市××监控科技有限公司。司)与被告诸暨市嵊峰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诸民一初字第4328号民事判决。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重新立案,因诸暨市嵊峰针织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已变更名称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峰××),本院决定变更被告名称,通知嵊峰××继续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嵊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视××公司诉称,被告因新建厂房需要,于2004年5月28日和原告签订了弱电系统工程施某某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30%,计6万元,如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工程总价款每日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首期工程款。同年6月中旬,当管线预埋工程接近尾声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并承诺尽快支付首期工程款。此后因被告一直搪塞应付,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致函被告,要求其全面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28万元。被告收函后有所触动,约定于10月19日晚上协商此事。10月19日晚上,双方法定代表人在诸暨上岛咖啡店会面,被告方表示愿意先付首期工程款,并补贴相关经济损失,工程在次年再行安排。嗣后,被告又失信。2005年1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宣某某再次通话,要求被告履行约定,宣某某提出春节前付30000元,其余到春节后支付。后被告仍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66000元。审理中,原告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15383.62元(以审计结果为准),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6000元。被告嵊峰××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特某某定,合同成立须经双方签字、盖章,但被告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且该合同缺乏施工图、线路布置图、工程量清单等关乎合同主要内容的文件,欠缺合同法所要求的“合同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这一成立要件,故合同并未成立,双方在咖啡店的协商内容也不会导致合同成立。二、原告在预埋管线时,被告曾通知原告停工,但原告置之不理,擅自施工。而且,安装监控防盗系统属于特许经营事项,原告的工商登记上载明经营范围仅仅确定为经销,故原告的施工行为显然超出了经营范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损失填补原则,即使法院认定合同成立,应按实际损失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原告视××公司(乙方)与被告嵊峰××的前身诸暨市嵊峰针织有限公司(甲方,已于2006年3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了一份“工程施某某同”,其中约定:一、乙方为甲方新厂区安装弱电系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监控、防盗、会议和背景音乐系统;二、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0天内完成厂区的管线预埋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在甲方通知后20天内完成;三、工程价款为20万元(包括安装调试费、预埋管线材料费),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款6万元,设备进场后再支付6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7万元,余款1万元扣下作为质保金,在1年内付清;四、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承担工程总价款每日1%的违约金,乙方未及时施工或完工,承担工程总价款每日1%的违约金;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嵊峰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宣某某在协议上签字,但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诸暨市嵊峰针织有限公司未支付首期工程款,原告视××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预埋了部分管线,而后中途停工。2004年10月,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诸暨市嵊峰针织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依法成立,诸暨市嵊峰针织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支付首期工程款,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为此希望其全面履行合同,在当月18日之前作出明确答复,逾期将诉诸法律途经解决。诸暨市嵊峰针织有限公司收到函件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宣某某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在市区一咖啡馆进行了协商,协商时,宣某某一方认可原告预埋了部分管线,并表示因资金困难,愿意先支付预埋管线的费用,其余工程等次年再施工。诸暨市嵊峰针织有限公司此后仍未付款,原告遂于2005年5月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委托诸暨天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嵊峰××厂区内已埋设的管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事务所根据现场实测和施工图,于2007年11月出具鉴定报告,确认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5383.62元(未计入双方某在争议的围墙监控线路和见不到实物的项目)。本次鉴定所需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视××公司预交。另查明,原告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销电子防盗产品及监控设备(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凭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经营),原告还具有浙江省公安厅颁发的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为临三级资格。审理期间被告新厂区已完成建设,已无法再进行弱点系统安装方面的施工。审理中,被告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除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某某同订立方面的证据有:原告视××公司提供的工程施某某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新厂区内安装弱电工程系统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嵊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此外,原告还提供监控设备清单、会议扩声系统设备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该两份证据作为施甲同的附件,能够证明合同标的的具体数量和价格。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单某面制作,并非合同附件。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从合同内容来看,并未记载存在相关的附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关某某同履行方面的证据有:原告视××公司提供的录音磁带一份(附书面整理材料)、律师函,以证明工程实际施工内容以及双方的磋商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嵊峰××认可收到过律师函,并为此进行过协商,对录音资料第2节内容表示认可,对第1、3节内容未予认可,且书面整理材料中记载的谈话内容与录音内容存在差异。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录音资料系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所形成,被告对其主要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有效证据加以确认。3、关于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确定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天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诸天阳(2007)基字第6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该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并无异议,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可予确认。4、关于视××公司经营范围和施工资质方面的证据有:被告嵊峰××提供的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视××公司提供的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一、原告视××公司与诸暨市嵊峰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某某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合同成立,简单地说,就是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缔结了合同。合同成立的条件包括:(1)合同当事人合格,即至少应当有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当事人;(2)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意思表示一致;(3)合同内容明确,即指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具备,并且确定。就本案而言,前两个成立条件均已具备,关键在于认定第三个成立条件是否具备。本院认为,判断合同的主要条款,一是看合同的类型,二是看当事人的意愿。一般来说,任何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就是合同标的。欠缺合同标的,不可能成立合同。而对于其他条款诸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时间、地点方式等,都可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再行明确,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除非,当事人要求这些条款必须确定的,则未就这些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不能成立。正因为如此,合同法第61规定了在合同生效之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的补缺规则。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诸暨市嵊峰针织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标的----弱电系统工程(或监控、防盗、会议、背景音乐系统)施工,虽然缺少具体的材料清单,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理由在于,一者即使有具体的材料清单,也只是一种预算,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调整、变更的余地;二者施乙双方对此可以再行协商确定;况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未对这些条款必须确定提出具体的要求。还应看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系擅自施工,对此本院不敢赞同,因为从原告实际施工天数来看,已经完工部分并非在短时间内一蹴而就,且施工地点在被告厂区内,被告如欲制止原告施工,乃是轻而易举之事,又何来原告擅自施工一说?由此说明,被告事实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履行,根据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也应当推定合同成立。根据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诸暨市嵊峰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某某同已经成立。那么,原告视××公司与诸暨市嵊峰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某某同有否生效呢?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某某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当事人的法人代表,当然有权在合同上签名以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在这里,强调的是合意,而不是形式上的盖章。对于某某生效所要满足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包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宣某某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而不盖章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影响合同生效。同时,本案中,原告并未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同时获得公安部门的特许经营许可,持有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本案中也不存在其他使得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工程施某某同应属有效。二、原告视××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被告新厂区已在审理期间完成建设,使得涉案的弱电系统工程施某某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庭审中被告亦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诸暨市嵊峰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施某某同有其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实际上是将劳动和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之中的过程,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只能确定返还相应的工程造价。因诸暨市嵊峰针织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现名称,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15383.6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虽然也是基于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某某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表现为违约责任,合同法第97条对此作出了明确某某。这是因为,解除合同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合同自始不存在,而违约金条款是原合同之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该约定也归于消灭,解除权人当然不得依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只能要求赔偿损失。当然,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从其约定。故本案中不存在适用违约金的余地,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诸暨市××监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嵊峰针织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某某同终止履行;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诸暨市××监控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383.6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诸暨市××监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一审受理费1061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880元,由原告诸暨市××监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80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10元,款汇至绍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审 判 员  叶 江代理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武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