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三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XX与郭君成、郭建民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郭君成,郭建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三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XX,男委托代理人郑松林,系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君成被告郭建民。(缺席)委托代理人李积存。(特别授权)原告XX与被告郭君成、郭建民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松林、被告郭君成、被告郭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李积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99年7月份承建陕西美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经双方结算该公司共欠其工程款31960元,事后虽经其多次催要,美乐公司拒不给付,后经时任美乐公司领导的被告郭建民出面,其委托被告郭君成从中协调,先支付其10000元,下余欠款,由其写据收条,交由被告郭建民,由郭建民负责向美乐公司讨要下余欠款。后经其多次向被告郭建民讨要,未果。经其在美乐公司查账得知,被告郭建民早已将欠款领走,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欠款。被告郭君成辩称,其从中协调并从被告郭建民处取了10000元交由原告,原告将收条交于其本人属实,但其已将原告所写的欠条交由被告郭建民,此案于己无关。被告郭建民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其并未收到过原告所打的收条,亦未答应为原告讨要欠款。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由被告郭君成于2009年10月20日所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郭君成10000元并写据收条交由被告郭君成,再转交被告郭建民。被告郭君成无异议,被告郭建民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所写的欠条。本院认为,该证仅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郭君成10000元现金,并写据收条一张交由被告郭君成的事实。被告郭建民否认收到郭君成转交原告写据的收条的事实,因该事实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于原告证明将收条转交被告郭建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陕西美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已于2005年3月23日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二被告对此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君成无证据提供。被告郭建民提供陕西美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现金支付,支付过程中并无被告郭建民参与。原告对此证明形式上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将该笔款项领走。被告郭君成对此证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份原告承建陕西美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程,被告时任该公司董事长,经双方结算该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319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矛盾,后经被告郭君成从中协调,先通过郭君成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21960元,先由原告写据“收到美乐公司基建款31960元”的收条,交由被告郭君成。2005年3月23日,陕西美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所写之收据以现金转账方式将该笔债务清偿。2009年11月20日原告以二被告没有将下余工程款归还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收到被告郭君成10000元现金,并写据收条一张交由郭君成,事后陕西美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原告所写据的收条以现金支付方式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全部清偿的事实已经确认。因被告郭君成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本人已将原告所写据的收条交由被告郭建民,本院依法推定该笔工程款由被告郭君成领走。据此,原告XX与被告郭君成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双方提供之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郭建民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被告郭建民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的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郭君成归还原告XX工程款21960元。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0元由被告郭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代理审判员 孙房房人民陪审员 封 芹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