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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东江与孙连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江,孙连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商初字第29号原告张东江,男,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守安,男,1964年8月25号生,汉族,胶州市,系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连玉,男,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东江与被告孙连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江的委托代理人赵守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江诉称,被告孙连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欠原告货款63000元,并于2009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连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连玉因与原告张东江发生业务往来,欠原告货款63000元,并于2009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陆万叁仟元整,63000.00,孙连玉,2009.6.12日,09.10.1号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连玉欠原告张东江货款,应该及时偿还,现原告以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连玉偿还原告张东江货款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95元,由被告孙连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伟伟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