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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叶丰与徐洪军、陈建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洪军;叶丰;陈建岚;黄薇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军。委托代理人:缪云飞,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丰。委托代理人:黄嫣然,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建岚。原审被告:黄薇薇。上诉人徐洪军因与被上诉人叶丰、原审被告陈建岚、黄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瑞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徐洪军与被告陈建岚于1993年3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1月14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3月16日,被告徐洪军向原告叶丰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以2.2%计算,被告黄薇薇提供担保。被告徐洪军、黄薇薇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字印,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06年8月19日至2007年3月17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至三年)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30%,即月利率为5.25‰。2009年3月18日,原告叶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洪军、陈建岚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陈建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洪军答辩称,其实际借款对象是柳市金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信方,实际借款金额是282000元,借款属于高利贷,每1万元每天利息30元。借款后至2007年9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了187200元利息。实际的借款人是黄薇薇,本人是替黄薇薇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的。其和陈建岚已经于2007年11月14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陈建岚、黄薇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洪军向原告叶丰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25‰的四倍即2.1%。因双方约定的借款约利率为2.2%,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徐洪军和被告陈建岚已于2007年11月14日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洪军、陈建岚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洪军答辩称其实际的借款对象是柳市金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信方,实际借款金额是282000元,借款属于高利贷,每1万元每天利息30元。借款后至2007年9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了187200元利息。实际的借款人是黄薇薇,本人是替黄薇薇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的。被告依法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徐洪军因举证不能,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黄薇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建岚、黄薇薇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徐洪军、陈建岚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1%以本金30万元从2007年3月16日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该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黄薇薇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薇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洪军、陈建岚追偿;三、驳回原告叶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叶丰负担200元,被告徐洪军、陈建岚、黄薇薇负担8000元。徐洪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是2007年3月16日上诉人与乐清市金诚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该公司高利借款30万元,实际取得借款仅282000元,后陆续支付了共187200元。上诉人从未向该公司或叶丰出具过借条;虽字据上其签字真实,但字据是由叶丰填写而成的,内容不真实,且其对填写的文字是谁所写已申请鉴定。因此,上诉人徐洪军认为原审判决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事实认定不清,造成最终判决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改判。被上诉人叶丰辩称:一、上诉人诉称“2007年3月16日,上诉人与乐清市金诚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该公司高利借款30万元,实际取得借款仅282000元,后陆续支付了共187200元”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法院不向银行调取上诉人、黄薇薇和黄信方之间资金往来是正确的,因为其与黄信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三、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是正确的,因为录音资料与书面的文字记录明显有区别,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四、被上诉人确认借条中的“叶丰、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是其所写,但这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上诉并申请鉴定,显然无理。故被上诉人叶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洪军由原审被告黄薇薇提供担保,于2007年3月16日向被上诉人叶丰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由徐洪军出具的交由叶丰收执的借条予以证明,故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徐洪军认为证据“借条”内容不真实。对此,本院认为,虽借条中的“叶丰、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的字样是由叶丰填写而成,但借款人、担保人栏分别是由徐洪军、黄薇薇亲笔署名并按捺指印;上述字样是谁所写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且叶丰已予以认可,字迹鉴定没有必要;因此,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徐洪军认为“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金诚担保公司,实际借款金额是282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徐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微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