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86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甲。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张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张甲作担保人,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告多次催讨,张乙拒不见面,被告也已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850元(从2010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2月3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合计人民币538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由张乙具写、被告张甲签名担保的借条一份。证明张乙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甲担保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张乙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张甲作担保人,张乙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向赵某某借人民伍萬元整(50000.00).定于2010年1月22日归还.借款人张乙330726198204091114”,被告张甲则在该借条上签上“担保人:张甲330726198106201113”。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自愿签订,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与政策的有关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张甲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