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号原告龚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6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1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