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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郑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郑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乙。被告:郑甲。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郑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郑甲驾驶未悬挂号牌未按时年检未保险的轿车沿46省道由衢州驶往江某某向,行驶至46省道81km+900m廿里镇六二村路段时在超越由原告驾驶的未上牌的电动车后右拐弯,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枕顶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气颅、颅底骨折,左侧硬膜下积液。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赔款57553.5元,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责任赔款后的损失2095.7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原件二份;3、病例原件一本、医疗费发票2张、费某某单一份、出院记录原件1张;4、医院证明书原件2张;5、伤残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发票一张;6、检测费、施救费发票原件各一份;7、交通费发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伤残鉴定花去1440元等事实。被告郑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互相印证,故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郑甲驾驶未悬挂号牌未按时年检未保险的轿车沿46省道由衢州驶往江某某向,行驶至46省道81km+900m廿里镇六二村路段时在超越由原告叶某某驾驶的未上牌的电动车后右拐弯,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7日,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医疗费24550.83元。2010年1月28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时间为16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赔款57553.50元,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责任赔款后的损失2095.7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2009年2月11日17时30分许,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施救费及检测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数额:原告医疗费为245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5天=1950元、护理费为71元/天×65天=4615元、误工费为71元/天×155天=11005元、营养费为34.50元/天×16周=3864元、残疾赔偿金为9258元/年×20年×10%=18516元、法医鉴定费为1440元、施救费及检测费为375元、交通费据实计算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5000元,共计71515.83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自由裁量由被告负担9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能因此减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245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864元,合计30364.8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9336元(误工费11005元、护理费4615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39336元),二项共计4933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20364.83元,鉴定费1440元,施救费及检测费375元,合计22179.83元,被告负90%的责任计19961.85元。49336+19961.85=6929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施救费及检测费等共计69297.85元,被告已付11000元,余款5829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郑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