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江付厂与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付厂,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付厂。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志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上诉人江付厂、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工作,担任PMC经理职务,月基本工资3000元。被告已发放给原告2009年5月工资1065元,6月、7月工资各3000元。2009年9月27日,原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离职,被告同意,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当天结算给原告2009年8月份工资3000元、9月份工资3000元、5月21日至9月30日的资金2600元,合计8600元,扣除相关费用,原告实得7818元。同日,原告办理移交手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27日终止劳动关系,该事实清楚。关于原告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结合原告3000元/月基本工资的计算标准,该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9月2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9586元。原告要求依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交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可予采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主张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支持,金额为半个月工资1500元。关于代通知金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提出该项请求的理由基于被告未履行提前30天通知义务,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该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可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不用由用人单位另支付代通知金,故该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加班费,首先应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上下班打卡记录予以佐证,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证实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加之原告对该证据已作添加处理,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补缴4个月的社会保险金,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补缴险种和金额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扣押工资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工资应为5000元/月,实际只得3000元/月,故其应得2009年5月21日至9月27日的补发工资9000元,扣除已得的2600元,尚余6400元。该院认为,原告主张应得补发工资9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已得2600元,根据结算清单确定其内容为2009年5月21日至9月30日的资金。据此,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江付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586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合计1108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为江付厂补缴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金,具体补缴险种及金额以绍兴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江付厂自行承担。江付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参保资料和个人应缴部分交给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资料和款项后的五日内为其办理好补缴保险的参保手续;三、驳回江付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和江付厂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江付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没有签订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为40000元;2、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相应补偿金2500元;3、没有提前告知离职需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5000元;4、需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5、支付尚被扣押的基本工资6600元;6、补偿上诉人三个月待业经济损失15000元。上诉人于2009年5月21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就任PMC经理一职,商定月工资5000元,三个月试用期,试用期每月压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辩称:江付厂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叶丽仙的结算清单被上诉人出具的不是原件,上诉人也予以否认,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江付厂辩称: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上诉完全不符合事实,所称事实均系伪造,不应得到支持。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江付厂与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两者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也没有为江付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承担双倍工资及补缴相关保险费用正确,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江付厂离职结算时领取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一审法院以该工资标准计算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江付厂的相关补偿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江付厂上诉要求以每月5000元工资计算相关费用缺乏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江付厂上诉要求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支付没有提前告知离职需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5000元、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补偿上诉人三个月待业经济损失15000元则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付厂、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