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与张甲、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张甲,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62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张甲。因涉嫌走私犯罪被羁押于定海区看守所。被告王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顾某诉被告张甲、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在定海区看守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被告张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原告为向被告购买柴油于10月21日汇给被告50万元。同月,被告张甲因涉嫌走私犯罪被查获。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某于11月4日归还10万元,后又出具欠原告40万元的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给原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欠款40万元。被告张甲辩称:其从未作过柴油生意,更未与原告谈过柴油生意,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50万款项确实收到过,但系原告归还以前欠被告的款项,并不是买柴油的定金;被告王某某对其生意往来并不知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项并不知情,因当时被告张甲被收押而原告上门讨债,就还了10万给原告,并出具了欠条给他。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王某某签名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顾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欠款人:王某某、张甲”,证明被告欠原告40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某某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回单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汇入王某某10×××39帐号人民币50万元。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舟山海关缉私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甲所卖为燃料油非柴油。双方质证,一、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欠条日期有过涂改,证据1、2不足以证明该款系买卖柴油的定金。二、原告对被告方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辩称,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没有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日期的涂改不影响欠条的真实性。对被告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庭后提交张乙的证人证言、王某某还款10万元的存款凭证、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关系。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张乙的证言陈述了被告张丙处有柴油出卖,原告为此联系被告张丙购买柴油,并汇付50万元;原告认为号码为13735030068手机是被告张甲使用过的,并于2009年10月21日打过其手机进行买卖柴油协商并发给原告短信“10×××39王某某农某某用社,顾某这是我老婆的卡”,短信的意思是让原告付油款到该帐户;原告认为号码为156××××5658手机系被告王某某使用过,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11月3日8时9分发给原告短信“我知道油款肯定是要退还给你的,能不能等几天,真的不好意思”,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11月4日15时50分左某某给原告10万元后,于同日16时12分发给原告短信“汇好了,你查一下”;原告认为其他来往的短信内容均能说明被告王某某知情买卖事实且原告催讨货款的事实。两被告否认手机短信及通信记录内容系其与原告的联系记录并否认使用过号码为13735030068、156××××5658的手机,仅认可号码159××××8190为被告王某某使用;认为张乙的证言只是证实证人与原告的关系,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对被告王某某还款10万的存款凭证无异议。被告张甲未明确说明其抗辩的原告欠款50万元一节具体时间、详细情况、相关凭据,并拒绝本院协助其为该抗辩调查取证。本院针对原告的补证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调取的舟山海关缉私分局情况说明及证明,认为原告补充的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了补强,其中存款凭证可以认定;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原告庭审陈述的相关内容一致,为原告找被告张甲做柴油买卖生意做了合理的解释;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经本院从原告持有的号码为137××××4559的手机中保留的短信核对,内容存在,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且短信内容与本案的买卖事实密切相关,发送的各时间点也与原告诉称的协商、汇款、催款等时间点相吻合。根据庭审调查及对双方证据的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3月登记复婚。原告顾某从舟山市衢山深港油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乙处打听到被告张甲有柴油出卖。2009年10月,原告为向被告买油,与被告张甲达成了买卖柴油的口头协议。被告张甲于当月21日汇给被告50万元,款汇入被告王某某在浙江省农某某用社(合作银行)开立的帐户10×××39。11月初,被告张甲因涉嫌走私犯罪被羁押,导致原告与被告张甲失去联系。原告未能买到被告提供的柴油。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并催讨汇付的50万元。被告王某某于11月4日归还10万元给原告。2009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讨余款40万元,被告王某某对欠款予以确认,在载明欠原告40万元的欠条上签下两被告姓名,同时原告将出具欠条的日期更改为汇款日期即2009年10月21日。后因两被告未归还该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欠款40万元。另经调查,被告王某某账户101004712871939的银行卡并未被舟山海关扣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原被告有无买卖柴油的口头合同、合同是否解除及被告方是否应返还40万元。原告的主张有欠条、汇款单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未对出具欠条存有欺诈或重大误解进行举证,则视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甲虽然提出50万系原告归还给他的其它欠款,但未对原被告双方存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举证。被告方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张丙均从事油品生意,且被告张丙因走私油品被羁押,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应存有柴油买卖口头合同。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支付50万元而柴油未能交付,因被告张甲被羁押,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方实际已退回10万元,并以欠条形式同意返还余款,视为其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方无合法依据继续占有该款,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返还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在欠条上具名,应视为其愿意共同归还40万元给原告。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顾某人民币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00元,共61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