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潘健与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健,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健。委托代理人:潘明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增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健为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健的委托代理人潘明轩、被上诉人中淮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潘健与中淮建设公司就承建嘉兴市洁美塑料工艺品有限公司工程事宜,于2005年12月17日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一份,对工程造价、双方责任、资金管理等作出约定;此后又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质量、安全施工、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后因中淮建设公司在工程施工中使用假证,导致工程停工,潘健将工程交还中淮建设公司。2006年6月8日,潘健与中淮建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代表彭大林对设备、材料的价值及赔偿责任等作出约定,双方在清单中签字确认。后潘健向彭大林主张权利,彭大林于2007年8月27日回函称“因我目前已离开中淮建设公司,这些事(指碧桂园工程与洁美工程)已与我无关,牵涉到这两个工程的事,你们可以直接找孙延锦和中淮建设公司他们处理,找我解决不了问题”、“洁美工程账务及设备材料结算的事,后期工程已由孙延锦直接负责,你们也应该找他们结清才是”、“有关上述两个工程的问题,以后都不必麻烦我了,你们应和中淮建设公司直接交涉”。经潘健再次书面催讨,彭大林又于2007年10月1日回函称“我在当年7月中旬已离开了,工程什么时候完工和验收我都不知道”、“你留在工地的设备材料,后有孙延锦用的,如有损失要找他们处理”。潘健因索要遗留在工地的设备、材料未果,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积极、合法行使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潘健就本案所涉工程多次提起诉讼,应当知道本案中所涉权利是否已被侵害,但均未就本案讼争标的主张权利。潘健认为其曾多次书面向彭大林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但彭大林于2007年8月27日函告潘健,明确表示其已与中淮建设公司脱离关系,有关洁美工程事项潘健应当直接与中淮建设公司交涉,无权再代表中淮建设公司行使权利,故潘健应当自收到该信函两年内向中淮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而潘健怠于行使权利,致其失却法律保护,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潘健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中止、中断事由,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7元,由潘健负担。判决宣告后,潘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彭大林系中淮建设公司浙江片区的负责人,又是涉案工程中代表中淮建设公司与潘健办理交接手续的代理人,潘健两次向彭大林主张权利,等于向中淮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两次中断,潘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案件予以改判。中淮建设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2006年6月4日中淮建设公司已退出涉案工程,当时潘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6月4日开始计算;潘健和彭大林关于设备和材料的委托关系是彭大林和潘健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中淮建设公司无关;2006年6月8日协议不真实,中淮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系潘健和彭大林恶意串通后形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潘健提供了彭大林2007年8月27日回函的信封,以及彭大林妻子周雅莉随函所附说明,证明该函潘健收到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诉讼时效自此中断。中淮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证意见:潘健提供的信封盖有收寄局和到达地邮局的邮戳,真实性应予认定;潘健第一次发给彭大林的函件由周雅莉于2007年9月6日代表彭大林签收,相应特快专递签收联潘健在原审中已提供,周雅莉的说明,笔迹与特快专递签收联中周雅莉的笔迹明显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潘健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第一次自2007年9月6日中断之事实。中淮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认定,2006年6月4日,中淮建设公司因在施工中使用虚假项目经理资质证,被嘉兴市秀洲区建筑工程管理处责令停工整改。2006年7月5日,嘉兴市秀洲区建筑工程管理处决定将中淮建设公司清退出秀洲区建筑市场。2006年6月8日移交协议中明确约定,潘健移交给中淮建设公司的设备价值为71170元,至工程完工后归还,损坏或丢失的,按价值的80%赔偿;砂石料等材料作价56000元,工程结束后从工程款中扣还。潘健第二次向彭大林发函的时间为2007年9月12日。本院认为,2006年6月4日,中淮建设公司仅被嘉兴市秀洲区建筑工程管理处责令停工整改,其被清退出秀洲区建筑市场的时间在2006年7月5日,故中淮建设公司主张其2006年6月4日已退出涉案工程的事实不能认定。中淮建设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6月4日开始计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06年6月8日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因中淮建设公司在2006年6月4日被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在此情况下,潘健将工程交还给中淮建设公司、将相关设备和建筑材料移交给中淮建设公司,并不违背常理。中淮建设公司在原审中曾申请对2006年6月8日移交协议的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之后又撤回了申请。中淮建设公司认为该协议系潘健和彭大林恶意串通后形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中淮建设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潘健将嘉兴市洁美塑料工艺品有限公司工程交还中淮建设公司后,将工地上的设备和材料移交给中淮建设公司事实清楚,相关设备灭失后的折价赔偿款,以及材料的折价款,在协议中也有明确约定。本案二审要解决的关健问题在于潘健向中淮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彭大林系中淮建设公司浙江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在浙江片区的经营工作,同时又代行中淮建设公司在嘉兴市洁美塑料工艺品有限公司工程中的监督和管理职责,涉案设备和材料的移交也是在潘健和彭大林之间直接进行的,故潘健就其移交的设备和材料的结算问题发函向彭大林进行催告,等同于向中淮建设公司进行催告。彭大林向潘健回函称其已离开中淮建设公司,但并未出示中淮建设公司已解除其职务并撤销其在涉案工程上的管理权的相关文件,故潘健有理由相信彭大林在涉案工程中仍代表中淮建设公司。潘健在2007年向彭大林催告两次,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潘健第二次催告时间为2007年9月12日,而其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09年9月8日,时间间隔未满二年,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本案潘健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中淮建设公司客观上已不能向潘健归还涉案设备和材料,故其应按协议的约定向潘健赔偿相应折价款。因2006年6月8日移交协议中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故潘健向中淮建设公司主张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二、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健设备、材料的折价款112936元;三、驳回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潘健负担1056元,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潘健负担2112元,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美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