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祝泉夫与金连根、濮志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泉夫,金连根,濮志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祝泉夫。被告金连根。被告濮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长卿。原告祝泉夫与被告金连根、濮志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泉夫、被告金连根、被告濮志祥之委托代理人章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泉夫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回家途中与被告金连根驾驶的车主为濮志祥的浙D×××××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20元。被告金连根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金连根与被告濮志祥为车辆借用关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金连根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被告濮志祥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连根垫付原告医疗费454元。被告濮志祥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自行购药费用不予认可;误工收入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及工资表,且医疗证明书缺乏门诊记载;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的破损无依据,不予以认可;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无异议。经审理认定,2009年12月30日,被告金连根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由西向南途经绍兴市泗汇小区后墅作坊19幢楼下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祝泉夫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二轮摩托车(已强制注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祝泉夫与被告金连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54元、误工费994元、车辆损失费1166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2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连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2份、医疗费发票1份、药品销售凭证2份、医疗证明书1份、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发票1份、证明3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430元自行购物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药凭证,可以看出所购药物系用于治疗跌打损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不合理,故可以推定原告自行购药系用于治疗事故引起的损伤。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固定收入情况,故按照71元/天计算,计算时间按照医疗机构建议的14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衣物等损失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濮志祥与被告金连根系车辆借用关系,原告损失由被告金连根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连根赔偿原告祝泉夫损失3214元,扣除被告金连根已经垫付的454元,被告金连根尚应支付给原告祝泉夫人民币27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祝泉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连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