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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丽水市王某广电器材商行的业主。该商行经营范围有厨卫电器、太阳能热水某等。2006年初,被告向某告提出需要购买24小时均能提供热水的太阳能热水某,原告告知被告24小时提供热水的太阳能热水某需要大功率的电热管和内外循环系统,双方经口头商定后,向有生产太阳能热水某资质的原江某箭牌太阳能热水某厂(现更名为浙江虎王工贸有限公司)定制了一套1.5吨全自动恒温控制附加9000w电加热太阳能热水某(该热水某为工程某),由原告出卖给被告该套电加热太阳能热水某,全套设备货款21750元,被告预付货款10000元。电加热太阳能热水某由厂方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被告付清剩余货款。2006年1月22日,被告购买���1.5吨全自动恒温控制附加9000w电加热太阳能热水某由厂家进行安装调试。安装时花费水电材料费1969元。后被告提出该热水某耗电量大无法使用,厂家曾派工程技术人员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调试。同年4月17日,被告就1.5吨全自动恒温控制附加9000w电加热太阳能热水某的耗电量大、架子不牢固、与商家的承诺相差大等问题向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申诉,被诉方为王某广电器材商行。经该局消保处调解未达成协议,后夏某某表示放弃申诉。2007年7月13日,原、被告共同向某江某箭牌太阳能热水某厂发出《关于解决丽水夏某某太阳能热水某货款未付清的函》,要求厂家接到函件后半个月内对其生产的电加热太阳能热水某耗电量大等予以处理。厂家接函后回函称其生产的太阳能热水某为合格产品。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水电材料款,被告以原告出售的太阳能热水某质量存在问题拒付货款,双方遂形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1.5吨全自动恒温控制附加9000w电加热太阳能热水某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研究院要求原告提供《使用说明书》、执行标准等相关技术资料。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太阳能各项指标》,鉴定部门认定《工程太阳能各项指标》没有明确对太阳能热水某的设计、制作安装及性能进行考核验收的指标参数,且因原、被告没有提供鉴定所要求的太阳能热水某的《使用说明书》、执行标准等相关技术资料条件,致使无法对该项目进行考核及鉴定。故终止了本案的鉴定程序。王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原告系丽水市王某广电器材商行的经营业主。2006年初,原、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套1.5吨全自动恒温控制附加9000w电加热太阳能热水某,共计货款21750元,被告预付了定金1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付清剩余货款。2006年1月22日,江某箭牌太阳能热水某厂运来约定设备,并派工程技术人员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使用后以该太阳能热水某耗电量太大为由拒绝付款。后厂方对此热水某再次进行调试未发现质量问题,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50元和水电材料款1969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13719元及逾期利息(利��从2006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夏某某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向某告购买过一套太阳能热水某,全套设备货款共计21750元,已付10000元货款事实。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太阳能电热水某经被告使用后发现该热水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比如耗电量大。为此,被告向某告提出要求厂家重新调试,重新修整,只要它符合正常的使用情况,被告同意支付货款。对热水某所存在的问题,原告也认同。双方遂于2007年7月13日共同向生产厂家发出了函件,要求厂家半个月内到丽水处理,否则向消协或法院提出请求。后厂家一直没有进行调试。被告又向丽水市消协等单位进行了投诉。原告提供的热水某既没有说明书,也没有产品的合格证,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结合该热水某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拒付货款。原告在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情况下,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户籍信息、《关于解决丽水夏某某太阳能热水某货款未付清的函》、生产厂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夏某某提供的《关于解决丽水夏某某太阳能热水某货款未付清的函》、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甲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双方口头合同中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鉴于原告确认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购货后的三个月)向工商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过投诉;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太阳能热水某从安装调试即出现使用问题,且双方共同致函并要求生产太阳能热水某的生产厂家就被告购买的太阳能热水某进行调试,仍未解决。因此,应视为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1.5吨全自动恒温控制附加9000w电加热太阳能热水某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要求原告提供太阳能热水某的《使用说明书》、执行标准等相关技术资料。因原告销售的产品没有提供具备相应的生产标准的证据,并且没有备案的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等,其虽提供了《工程太阳能各项指标》,但该指标没有明确对太阳能热水某的设计、制作安装及性能进行考核验收的指标参数,无法对该鉴定项目进行考核及鉴定。因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所要求的太阳能热水某的《使用说明书》、执行标准等相关技术资料条件,导致无法对本案争议的太阳能热水某质量进行鉴定,故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把“出现使用问题”等同于某某问题,显属错误。被��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太阳能热水某从目的上来说是为了开设宾馆的商业用途而订购的,因为讼争所涉热水某的性能、功率显然不适合于普通家庭使用。被上诉人购买涉案的热水某后,没有按照他购买时的设想进行商业使用。这样的热水某用于普通家庭使用,必然会造成耗电量过大的使用问题,但耗电量过大并不等同于热水某的质量有问题。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在购买产品时,应充分预见合理使用产品时所涉及的事项,比如产品使用成本、费某等。被上诉人不能因为产品使用成本过高(电费过高),就认定产品的质量有问题。从而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讼争所涉热水某的质量无法鉴定,并非由于上诉人的原因,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从举��责任分配上看,被上诉人既然主张热水某的质量有问题,应当由其举证证明。上诉人将热水某出售给被上诉人时,已经将使用说明书等配套资料随热水某一同交付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不提供,反倒让上诉人提供,显然不合情理。在委托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想方设法多次与厂家某系找资料,但最终没能提供鉴定部门需要的资料并非上诉人的原因。三、一审法院“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对产品用途的理解乙误,耗电量的大小不取决于产品用途,而是取决于用水量的大小;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太阳能热水某,既要用太阳能,也要用电,主要功能是太阳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厂家是无过错责任,销售者与厂家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卖出产品要合格,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口头约定,上诉人出卖给被上诉人一套太阳能热水某,货款为21750元,被上诉人预付货款10000元,太阳能热水某安装调试后付清余款。被上诉人根据约定预付了10000元货款。2006年1月22日上诉人与生产厂家上门对太阳能热水某进行安装调试,被上诉人提出耗电量过大无法使用的问题,余款一直未付。期间生产厂家曾派员对被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调试,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17日向工商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过投诉,2007年7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曾经共同致函生产厂家要求就被上诉人购买的太阳能热水某耗电量大等问题予以处理,双方当事人至今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直对涉案太阳能热水某存在的问题正处于协商处理的过程中。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对涉案的太阳能热水某进行质量鉴定,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鉴定要求的太阳能热水某的使用说明书、执行标准等相关技术资料导致无法进行质量鉴定,故无法确定涉案太阳能热水某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一直对涉案太阳能热水某的质量存在争议,并处于解决过程中,故在涉案太阳能热水某的质量问题没有确定之前,被上诉人对涉案热水某的质量问题享有不安抗辩权,其拒绝支付货款的主张成立。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实涉案太阳能热水某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仍有权利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原审判决以质量无法鉴定为由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基于被上诉人的不安抗辩权,一审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永    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