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4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李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原黄某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某农某某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林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48‰,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诉讼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同日原黄某农某某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11月21日,原黄某农某某用社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升级为黄岩××合作银行,原黄某农某某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原告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林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实际上是林某某所用,他只是用我的户头。所以借款应由林某某偿还。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岩××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浙银监复(2008)614号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原黄某农某某用社自原告开业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3、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某黄某农某某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9.48‰,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二被告,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某、林某某与原黄某农某某用社订立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到2009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48‰,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林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诉讼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同日原黄某农某某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后原黄某农某某用社于2008年11月21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升级为黄岩××合作银行,原黄某农某某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某、林某某与原黄某农某某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以及保证责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黄某农某某用社作为贷款人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黄某农某某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其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48‰按本金50000元自2008年11月25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4.22‰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林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9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