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邱某甲。被告:陈某。原告邱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邱某乙。1994年5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8月,原告因做生意起纠纷,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未来探望过原告。原告服刑期满出狱后发现被告已不住在家里。后经原告多方查找,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与其租住在一起。2008年5、6月,原告赶到被告租住处,其房东称他们租住在此已几个月了。原告将被告叫回家,但被告第二天又离家出走了。此后原告未找到过被告,被告也未回过家。原告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8月分居至今,已二年有余,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系因犯盗窃罪才去服刑的并非因生意起纠纷。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曾单独或与家人多次前去探望。原告服刑期满时被告是在家的,被告并未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原告服刑,而不是夫妻感情不合。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主张。2、常山县天马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上记载的原告的出生年月系笔误。3、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下半年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邱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12月,原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曾前往探望。原告刑满后因双方互相怀疑对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产生不和。2009年2、3月始,原告邱某甲与另一女子同居生活。2009年6月19日,原告邱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同年7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2月24日,原告邱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多年,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夫妻感情较好。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曾前往探望,可见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在原告出狱后,双方虽因相互猜疑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也自认曾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但被告并未责怪原告,仍希望夫妻能和好,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系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真心以家庭为重,改正自身错误,互相忠诚和信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孝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