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朱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朱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60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代表人:俞炯玲。委托代理人:徐涛、舒军。被告:朱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为与被告朱雷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雷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的卡号为52×××07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于2007年12月5日开户,截止2009年9月25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未偿还的透支款为5788.78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账户费用234.90元,利息为1779.74元,且透支期限超过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给原告信用卡透支款5788.78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账户费用234.90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透支款之日(至2009年9月25日的利息为1779.74元),以上款项合计7803.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给原告信用卡透支款5788.78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账户费用234.90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至2009年9月25日的利息为1779.74元)。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Y-POWER双币信用卡申请表(含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的具体约定。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明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同意,交通银行太平洋Y-POWER双币信用卡的领用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合约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即持卡人)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即原告)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到期还款日为甲方月结单打印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第七条第九款约定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Y-POWER双币信用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境内人民币取现,每笔人民币5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照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偿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以及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等账户费用。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788.78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账户费用234.90元的诉请,因该账户费用包含了滞纳金201.18元、超限费23.72元、取现手续费10元,均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各项费用收费依据与计费标准的规定及收费表载明的收费标准,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1779.74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所欠透支本金5788.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的诉请,因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规定及本案事实,被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雷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788.78元。二、被告朱雷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支付信用卡账户费用人民币234.90元。三、被告朱雷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人民币1779.74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信用卡透支利息(以所欠透支本金人民币5788.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项,被告朱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