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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台州市××天××食品有限与施某某、台州市××天××食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台州市××天××食品有限,施某某,台州市××天××食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台州市××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白洋村。法定代表人:林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台州市××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放忠进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被告施某某、阳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鸿××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施某某驾驶被告天鸿××所有的浙j×××××号普通货车,行驶至104××线××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彭某某驾驶,原告乘坐的赣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另案处理)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86.5元。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十级。据查,被告天鸿××所有的浙j×××××号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672元(其中医疗费4986.5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1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70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天鸿××已付7000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天鸿××单位因驾驶员有事,临时叫本被告送货。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鸿××负担。已付原告的7000元是被告天鸿××支付的。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号普通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按国某某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予剔除,经我公司审核,超医保的医疗费为1221.09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项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已超过55周岁,无证据证明其有收入,误工费不予赔偿。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最多1000元。被告天鸿××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原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暂住证复印件1份、被告阳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阳光××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居民标准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原件1份,医疗费正式发票原件10张、用药清单原件1份、挂号费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经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4986.5元的事实。4、出院证原件1份、医疗证明书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709.5元。6、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的痛苦,故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7、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用去的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某、阳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中超医保的用药有1221.09元,不愿赔偿;对证据4认为,误工时间合理的应是78天,但原告已超过55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对证据5认为,有部分交通费与门诊时间不相符,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及实际情况,愿意支付200元;对证据6认为,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愿意赔偿1000元;对证据7认为,鉴定费不愿意赔偿。被告天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及损失的合理性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人民币4986.50元,均属合理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其中不属于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有1221.09元,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有376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30元/天计算,合理的伙食费为2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按60元/天计算,合理的护理费为4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村家庭户,可参照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727元/年标准计算,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5、交通费:原告住院8天,门诊2次,原告现暂住在台州市黄岩区,到临海台州医院来回需交通费,本院确定合理的交通费为400元。6、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手食指近节骨折脱位,住院8天,医院建议休息5个月,合理的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受伤误工时间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误工时间为98天,原告现55周岁,可以主张误工费,按200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元/天标准,合理的误工费为6958元(98天×71元/天)。7、鉴定费。原告为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用去鉴定费3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定。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施某某系被告天鸿××雇佣的驾驶员。2009年3月15日,被告施某某驾驶被告天鸿××所有的浙j×××××号普通货车,行驶至104××线××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彭某某驾驶及原告乘坐的赣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另案处理)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86.5元,医生诊断:左手食指近节骨折脱位。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十级。被告天鸿××所有的浙j×××××号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被告天鸿××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侵权纠纷,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交警部门的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某某系被告天鸿××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依法由雇主天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经济损失中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376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6958元、护理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58297.41元,均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合理的医疗费1221.09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521.09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天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鸿××已付7000元,多付部分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回,因被告天鸿××已超过其赔偿范围,被告施某某无再必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洪某某的经济损失有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人民币58297.41元。二、由被告台州市××天××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洪某某其他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21.09元(被告已付7000元,多付部分,在原告应得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回)。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台州市××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洪某某执行款)审 判 长  王放忠助理审判员  李月娇助理审判员  朱 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应玲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