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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45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严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林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一人到上海打工,夫妻分居至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欠朱某某、陆月萍共计250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严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及婚育情况属实,其他情况均不是事实,夫妻共同债务有146000元。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乙。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方当庭陈述为据,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可见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秋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