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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三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珍珠与梁跃强、王建武、季天保、三原县西阳镇马张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珠,梁跃强,王建武,季天保,三原县西阳镇马张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三民初字第00947号原告张珍珠,女。委托代理人罗斌,系陕西方略民商事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跃强,男。(缺席)被告王建武,男。(缺席)被告季天保,男。(缺席)被告三原县西阳镇马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殷志强,系该村村长。(缺席)原告张珍珠与被告梁跃强、王建武、季天保、三原县西阳镇马张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申请追加三原县西阳镇马张村民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依法追加三原县西阳镇马张村民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张珍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跃强、王建武、季天保、三原县西阳镇马张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村上派人灌溉耕地,由于水量过大造成漫渠,因被告梁跃强将排水渠堵塞,造成浇地水无法排出,致大量渠水漫入原告家内,造成各种损失万余元。经协商未果,遂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蜂窝煤损失120元,化肥150元,小麦450元,医疗费、误工费、房屋维修费等9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跃强、王建武、季天保、三原县西阳镇马张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看病票据17张,共计1232.78元。证明原告家被淹后致其受惊得病,并在医院医治,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并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二、西阳派出所与被告梁跃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梁跃强将排水管堵塞,致原告家被淹。本院认为,该证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三、潘耀辉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王建武未能及时关闭水闸,造成原告家被淹。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于潘耀辉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四、照片10张。证明当时原告家里被水淹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如实反映当时客观情况,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梁跃强、王建武、季天保、三原县西阳镇马张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三原县西阳镇马张村民委员会指派本村村民季天保为本村村民灌溉耕地,灌溉过程中,由于水量过大造成漫渠。原告发现后及时通知被告季天保,季天保又通知村委会。由于被告梁跃强将该片土地的排水渠堵塞无法排水,村委会随后用挖掘机将路面挖断,将水排掉。在此过程中,由于处理不及时,造成大量渠水涌入原告家,造成原告家300块蜂窝煤(价值120元)、150斤化肥(价值150元)、500余斤小麦(价值450元)被淹。事后,原告采取措施,将房屋除潮。2009年7月22日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另查,本案所浇耕地的排水渠途经被告梁跃强家房屋的地基旁边。由于此处排水不利,原告家曾于10年前也曾被淹。本院认为,被告季天保作为村委会指派灌溉耕地的负责人,应随时查看水渠内的水流情况,确保渠水在可控范围内,渠水漫渠后,村委会作为水渠的管理人,理应及时处理并将积水排掉,防止损失的扩大。被告梁跃强将该处的排水管堵塞造成渠水无法排放,但多余渠水如果从该排水管排出,势必造成梁跃强家房屋地基遭渠水的长期浸泡,妨害是必然的,故被告梁跃强堵塞排水管的行为系正当、合理的紧急避险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梁跃强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村委会对于此处的排水隐患重视不够,排水设施规划不合理,直接造成排水时间的延误,导致原告房屋被淹,被告村委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季天保受村委会指派为村民灌溉耕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因季天保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亦由被告村委会承担。被告王建武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称其因被水淹受惊住院治病的花费要求被告承担,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房屋的除潮费用,应酌情合理计算为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三原县西阳镇马张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张珍珠蜂窝煤损失120元、化肥损失150元、小麦损失450元、房屋除潮费用300元,共计10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三原县西阳镇马张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代理审判员  孙房房人民陪审员  封 芹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建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