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宁海县××有限与宁海县××有限公司、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52号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708-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路。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诉称,2006年10月16日,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向宁某银行宁海某某借款6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0日,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邬某某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邬某某为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并约定反担保的担保期限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五天内被告邬某某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之日起二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向宁某银行宁海某某偿还了上述60万元贷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及被告邬某某追讨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欠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代理费用14700元及诉讼费用9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提供2006年10月16日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与宁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与宁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与两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2007年11月28日宁某银行宁海某某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要求提前偿还担保贷款的函》、2007年11月29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宁某银行存款600000元的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欠款60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邬某某约定在原告代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被告邬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费用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及被告邬某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及被告邬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贷款合同担保与反担保关系,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后,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邬某某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原告的代理费用请求符合普通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欠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2007年12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代理费用147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用9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邬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代理审判员 游 仲 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