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云和县××和合金钢加工厂民间借贷与云和县××和合金钢加工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云和县××和合金钢加工厂民间借贷,云和县××和合金钢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叶某某。被告:云和县××和合金钢加工厂,住所地:云和县××水××镇××电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云和县××和合金钢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和县××和合金钢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云和县××和合金钢加工厂以缺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1分,借期1年,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经多次催讨未还款。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从2008年12月28日起计算)。被告云和县××和合金钢加工厂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系被告厂合伙人之一王某某书写并盖有借款单位章,待证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云和县××和合金钢加工厂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和县××和合金钢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0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云和县××和合金钢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