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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林甲、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林甲,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潘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林甲、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林甲因需向浙江玉环农某合作银行借款2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4月15日,并由原告余某某及案外人林乙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4月23日,原告余某某代被告林甲偿还借款本息261516.3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261516.30元。被告林甲、潘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户籍证明、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玉环农某合作银行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甲、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以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要求主债务人承担代偿责任。被告林甲、潘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甲、潘某某共同偿付原告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甲、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某某代偿款计人民币26151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被告林甲、潘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