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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汇丰储运有限公司与周海波、嘉兴市九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汇丰储运有限公司,周海波,嘉兴市九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821号原告:嘉兴市汇丰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南街道月河桥村。法定代表人:金震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海波,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28号1幢2单元501室。被告:嘉兴市九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999号汽车商贸园汽车a厅256号。法定代表人:周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汇丰储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海波、嘉兴市九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周海波、嘉兴市九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周海波、嘉兴市九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二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原告若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可延长期限为前述期限的二分之一。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