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郑爱华与章春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华,章春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郑爱华。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章春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令诒。原告郑爱华为与被告章春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春平、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赵令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中午,原告乘坐徐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山大线吉庆桥卫生院路段与被告章春平驾驶的浙E×××××号轿车相交避让时侧翻,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章春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0397.39元。浙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章春平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交通事故损失191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春平、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章春平驾驶的浙E×××××号轿车相交避让时侧翻,被告章春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磊负主要责任。2.安吉县人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的过程,共花去医疗费10397.39元;住院16天,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136元。3.安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主张误工费106天×71元=7526元。4.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春平驾驶的浙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另,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章春平已赔偿损失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0日中午,原告乘坐徐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山大线吉庆桥卫生院路段与被告章春平驾驶的浙E×××××号轿车相交避让时侧翻,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章春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浙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3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136元、误工费7526元,共计19539.39元。事发后,被告章春平已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郑爱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应赔偿1866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6元、误工费7526元)。被告章春平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依据被告章春平在本案中的责任,以承担10%为宜,被告章春平应赔偿原告87.74元(﹤19539.39元-18662元﹥*10%。因被告章春平已向原告赔偿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749.74元,向被告章春平支付4912.26元。因被告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在交强险项下的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爱华损失13749.74元。二、驳回原告郑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已减半),由原告郑爱华负担4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