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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南昌文清××用品有限公司、南昌文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恒星笔×与义乌市恒星笔××有限公司、康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文清××用品有限公司,南昌文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恒星笔×,义乌市恒星笔××有限公司,康某某,虞某某,康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59号原告南昌文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义乌市恒星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村。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被告康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康某。原告南昌文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恒星笔××有限公司、康某某、虞某某、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文清××用品有限公司诉称,从2003年1月起,原、被告就建立了买卖圆珠笔油墨的业务关系。2004年9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罗某某油墨款共计叁拾伍万柒仟元整。此条义乌市恒星笔××有限公司康某某2004.9.22.”。嗣后,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24250元的油墨。但是,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21000元,尚欠货款360250元。为此,要求判决四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360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条表明,本案与第一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的出卖方是罗某某,而不是原告。因此,以南昌文清××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昌文清××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贤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