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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89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并欠货款32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87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某提供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9月26和2007年10月31日签字的销货清单两份,2007年9月15日出具的货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287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在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328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2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孙某某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代理审判员 游 仲 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