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甲、钟甲与被告顾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顾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甲,钟甲与被告顾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顾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钟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许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楼。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钟甲与被告顾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顾某某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甲起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顾某某驾驶其自有的浙D×××××号小客车,途经老杭金线张淮村路段时,与钟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修理,共花费修理费61040元。被告顾某某所有的肇事机动车辆浙D×××××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1040元、评估费1700元、拖车费500元、托车费1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计63250元。被告顾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和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均无异议。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保险公司要求回收汽车修理所更换的配件的意见。被告顾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诚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因安诚某某未参与定损,故对原告诉称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同意另案处理回收原告车辆更换配件的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案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浙D×××××号轿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和拖车费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以及被告安诚某某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顾某某违章驾驶,造成原告钟甲车辆受损,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顾某某已向安诚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诚某某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诚某某辩称其未能根据保险条款参与定损而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之损失已经鉴定机构予以认定,安诚某某是否参与定损并不影响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的效力,且被告安诚某某也未提出该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的相应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安诚某某该辩称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顾某某替安诚某某垫付的10000元,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给原告钟甲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63250元,扣除被告顾某某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钟甲赔偿款532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给被告顾某某垫付款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立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