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临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甲与舟山市××交通××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舟山市××交通××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临民初字第7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被告舟山市××交通××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家门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原告俞甲诉被告舟山市××交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安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公交××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13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被告公交××所有的浙L×××××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普陀开往临城方向,在途经临城××货××在由东往西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浙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舟山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重度颅脑损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额颞头皮挫裂伤、右膝部挫伤。目前仍遗留下头痛头晕,左某听觉下降,神经系统不适症状,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已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此,原告的伤势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公交××赔偿原告医疗费61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0924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42.3元、交通费781元、住宿某2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725.44元;2.判令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48592.53元,护理费(包括伙食费)2730元、摩托车修某某13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合理,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另,原告在舟山医院住院期间用的丙类药13180.5不合理,应予剔除。故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辩称:本事故车辆浙L×××××号汽车向本被告投保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合理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栏目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其中交强险限额赔偿外,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应扣除绝对免赔率20%(全责)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率10%。对于原告各项赔偿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应扣除乙类用药5%,丙类用药全部扣除,经核准,本起事故原告医疗费用核损金额为47319.4元,其余医疗费用应予扣除。护理费70元/天明显偏高,住院护理标准应按4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若能证明从事批发零售业工作情况,可按私营单位标准20688元/年计算,即1724元/月×4个月零23天=8217.7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可根据门诊次数酌情考虑;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且明显偏高。故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下午,陈某某驾驶浙L×××××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普陀开往临城方向。13日10许,途经临城××货××在由东往西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往西行驶原告俞甲驾驶的浙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舟山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2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原告伤势被诊断为: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额颞头皮挫裂伤、右膝部挫伤。后原告又转院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48592.53元,门诊医疗费5655.29元,共计54247.82元。2009年2月18日、3月19日、4月19日、5月19日,舟山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六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一个月(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仍需1人陪护,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共计4个月。经原告委托,2009年6月12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花去交通费781元、住宿某2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修某某(车损费)1300元。2009年2月20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浙L×××××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港城公交××所有,该车于2008年5月28至2009年5月27日向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向被告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50000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免赔20%,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有6928.42元。陈某某系被告公交××职工,本次事故系陈某某在执行被告公交××工作中所致。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公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8592.53元、护理费2730元、摩托车修某某(车损费)1300元,共计52622.53元。原告父亲俞乙,1946年7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苗某某,1950年7月29日出生,俞乙、苗某某夫妻俩共生有二子即俞甲、俞丙,俞乙、苗某某系失土农民,无经济来源。原告系个体经营户(失土农民)。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交通费用发票、住宿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营业执照、舟山市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俞甲与陈某某驾驶的浙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陈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陈某某系被告公交××职工,本次事故系陈某某在为被告公交××工作业务运行过程中发生,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承担。又因浙L×××××号车辆系被告公交××所有,该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应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此外,浙L×××××号车辆又在被告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现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也予以赔偿,被告方也无异议,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保险××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共计54247.82元(包括被告公交××已支付的48592.53元)。被告公交××要求剔除丙类药13180.5元,被告保险××要求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费用6928.42元。对此,因本案原告诉请要求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保险范围中有交强险,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医疗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6928.42元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被告方无异议。对此,因被告方无异议,但住院时间应为28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84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首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730元(被告公交××已支付),该费用被告公交××无异议,被告保险××有异议,认为护理标准偏高,认可40元/天,且医院证明只需一人陪护。对此,因该费用被告公交××无异议,舟山医院也出具了相关证明。虽然舟山医院在另一份诊断证明中认可原告住院只需1人陪护,但考虑到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期间农历过年劳动力紧缺等情况,对该护理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出院护理费70元/天×30元=2100元,被告方有异议,认为标准偏高。对此,本院根据原告伤势等情况考虑其护理标准为50元/天为妥,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共计423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294元/月×4个月零23天=10924元。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付。对此原告虽是农民,原告与徐琼燕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其舟山市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为从事个体食品销售经营的个体户,其误工标准可依据2008年浙江省批发零售业私营单位20688元标准计算,即1724元/月,其误工天数应自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6月11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个月零22天,故其误工费为1724元/月×4个月零22天=8160.27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原告虽为农民,但已失土,且其常住舟山××城新区,故原告要求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又因被告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共计28042.3元,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因原告系伤残丧失一定劳动能力人,其父俞乙,现年63周岁,其母苗某某,现年59周岁,根据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母亲年事已高,告二个儿子赡养,且他们是失土常住舟山临城新区,故他们生活标准要求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158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又因为原告父母生育二子,故原告父亲俞乙生活费为17年×15158元/年÷2×10%=12884.3元,原告母亲苗某某生活费为20年×15158元/年÷2×10%=151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8042.3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781元,被告方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住宿某2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方有异议,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势酌情确定1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有异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伤势酌情确定3000元。另,原告摩托车修某某(车损费)1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2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230元、误工费8160.27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42.3元、交通费500元、住宿某2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8174.39元。因此,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886.57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但不包含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为148174.39元-100886.57元=47287.82元。因被告公交××所有的浙L×××××车辆向被告保险××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应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公交××驾驶员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免赔20%,又因鉴定费也不属于被告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为(47287.82元-1200元)×80%=36870.26元。被告公交××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417.56元。现被告公交××已支付原告52622.53元,则被告公交××多赔偿原告4220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俞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各项损失共计100886.57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俞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各项损失共计36870.26元;三、被告舟山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俞甲各项损失10417.56元(被告舟山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52622.53元,原告应返还4220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271元。被告港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安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