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夏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夏甲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8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夏甲。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甲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告张某某在经过里山镇民强村村中道路夏大海家门口时被被告夏甲的狗咬伤。由于咬伤部位右膝伤到筋脉,至今原告尚未康复,事情经过原告已要求里山镇政府的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但被告只肯赔偿600元医药费,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夏甲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188.3元(残疾赔偿金等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话记录二份,以证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夏甲曾经打电话(1555715408)给原告,同意赔偿600元;在2009年4月9日原告通过电话形式曾向被告追讨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后,双方曾协商的事实。2、夏某乙证明一份,以证明夏某乙曾被被告夏甲家的狗咬伤,从而证明被告夏甲是养狗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张某某被被告夏甲家的狗咬伤的事实。4、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夏某乙出具的证明系真实的,确系夏某乙出具的。5、门诊病历三份,以证明原告张某某被狗咬伤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23张、挂号费票据23张,以证明原告张某某被狗咬伤后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733.3元。7、休息证明23张,以证明原告张某某被狗咬伤后休息的时间。8、交通费发票61张,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治疗花去交通费313元的事实。被告夏甲答辩称:1、其家在原告张某某被狗咬伤时没有养狗;2、被告夏甲家离原告张某某被狗咬伤地有500多米远;3、被告也从未承诺过要赔原告张某某600元医药费;4、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29188.3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夏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夏甲家当时未养狗。2、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夏甲家离原告张某某被狗咬伤处有500多米远,从而说明原告张某某的伤与被告无关。3、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夏甲于2005年12月份搬入里山镇民强村水某某116号,其家从来没有养狗的事实。4、证人董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夏甲家在2009年的一整年未养狗的事实。5、证人夏某甲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夏甲家在2009年没有养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夏甲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且也不能证明被告夏甲承认答应赔偿原告张某某600元的事实,其在3月18日打电话给原告只是向原告张冬某某明某某没有养狗的事实。对证据2被告夏甲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属无效。对证据3,被告夏甲认为证人系原告张某某的哥哥,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说是被告夏甲的母亲在喂养,但被告母亲已80多岁,照顾自己都有困难,不可能养狗,故该证言不可信。对证据4,被告夏甲认为是对证据2的补强,仍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5、6、7、8,被告夏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夏甲无关,且对部分治疗的费用及休息证明系原告张某某肢挫伤及神经治疗,与被狗咬伤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在2009年3月18日及4月9日曾相互通过电话,但尚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2、3,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夏某乙未出庭作证,结合证据4,能证明该证明系夏某乙出具,但该证明尚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伤系夏甲家的狗咬伤,因为原告张某某被狗咬伤时证人夏某乙未在现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系原告张某某的兄长,其与原告张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7、8,本院审查认为,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原告张某某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4份证据与被告夏甲有关,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夏甲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其是一直叫里山镇综治办处理,不是叫夏丙处理,故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2,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夏甲即使已经搬走,但狗有习性,还是会回到老屋的,被告夏甲家确实无人,但狗是要吃的,狗是被告母亲在喂养的,故证据2也是无效的。对证据3,是被告夏甲自己出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张某某认为证人离被告夏甲家有50多米,其证明效力很低。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内容也并未讲到被告夏甲家是否有狗,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住的新家与原告被狗咬的地方相差500米这一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夏甲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证明系被告夏甲自己所写,虽有证人签字,但相关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人董某的证言,该证人系被告夏甲的连襟,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只证明其在家时了解到被告夏甲在新居不养狗,但其工作大部分时间在外拆房屋,并不完全知道被告夏甲家里情况,且其也不清楚被告夏甲在老房子里有无养狗的事实,故该证据尚不能到达被告夏甲要证明的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人夏某甲系被告夏甲的兄长,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系里山镇民强村人,2009年2月20日,原告张某某在本村步行路经夏大海家门口时,被路上一狗咬伤,受伤后原告张某某先后到富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浙江省中医院、浙二医院就诊治疗。事后,原告张某某曾要求富阳市里山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处理,但处理未果,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动物饲养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可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在行路过程中被狗咬伤。但原告张某某应对其伤系被告夏甲所饲养或管理的狗致伤的事实举证证明,现原告张某某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伤系被告夏甲所饲养或管理的狗咬伤其右膝,故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风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