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甲与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甲,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587号原告:柳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方岩镇两头门村38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203203837。被告:应某某。原告柳甲与被告徐某某、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柳乙起诉称,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47150元,原告向其催讨,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但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另被告应某某系被告徐某某之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共计47150元,并从2008年3月24日始按月千分之六点三支付逾期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利息损失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徐某某、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徐某某、应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证明被告徐某某、应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二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3月24日被告徐某某出具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715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某某、应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柳乙购买钢材,2008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货款47150元,即出具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柳乙钢材款肆万柒仟壹佰伍拾元(¥4715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柳乙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拖欠原告货款4715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徐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徐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所欠款负有支付义务并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欠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产生,被告应某某也未提出抗辩,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某某对本案货款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应某某支付原告柳乙货款47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元,由被告徐某某、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