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880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号。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满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皖09/224**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桐乡市斜线3k+720m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现已康复。另查,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公司。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645元,计2786.28元;续医费不再请求;误工费变更为25918元/年计4189.48元;护理费变更为25918元/年计284.03元;因为住院是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20元。变更后共计请求21619.7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计21619.79元。被告人××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桐乡市公甲交警大队公乙公丙认2009第5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2份、出院小结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某某单2页,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合计2786.28元;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休息59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营养费需230元;三、机动车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车损11000元;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交通费200元;五、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处;六、承诺书1份,证明桐乡市高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主张赔偿权利由原告行使,该公司放弃。被告李某、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被告李某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李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支出的情况,酌定为100元。被告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登记为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所有的皖09/22453号变形拖拉机,途经桐乡市桐斜线3k+720m地方,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登记为桐乡市高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甲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及门诊,共支出医疗费2786.28元,桐乡市中医医院证明休息59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费23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李某驾驶的皖09/224**号变形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公司。事发后,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2141.28元。事故车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由原告主张赔偿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皖09/224**号变形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公司,故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作为皖09/22453号事故车的登记车主,鉴于原告放弃对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故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对被告李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诉请的医疗费2786.28元、误工费4189.48元(25918元/年÷365天×59天)、护理费284.03元(25918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230元,凭医院证明,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施救费350元、停车费60元,凭据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车损费13400元,应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报告为准,本院确认车损为11000元;诉请的交通费200元,本院确认为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为19119.79元。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2141.28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9119.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09.79元;余额941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70%计6587元,扣除已支付的2141.28元,尚应赔偿4445.72元。上述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公司将赔偿款9709.79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0201040002012)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满洲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