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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97号原告余某。被告郑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4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双方某某一女,取名郑乙;1986年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1993年,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喝了农药,被告不但不阻止,还不及时抢救。结婚二十几年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重担全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原告不得已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基础差,且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过二十几年仍然无法磨合,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在双方已经不能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1984年4月18日,郑某甲和余乙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淳安县汾口镇交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余乙与本案原告余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均属实。但是,双方结婚后的生活并不是像原告陈述的那样。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的27年时间里双方虽然有过争吵,但是从未打架。双方婚后的这些年,感情还是很好的,被告在外干活操劳,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并且婚后双方还生育了两个小孩。1993年种田时,为了向邻居讨回肥料,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是趁被告不注意的时候喝的农药。被告发现之后马上就将原告送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才脱险。而且,结婚二十几年来抚养孩子和甲费用都是被告在承担的,重担并非全部是落在原告一人身上。被告认为原告要离婚的真实理由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因为被告去年遇难,身体残疾未愈,行动不便,需要照顾。原告把被告看成是累赘,于是想抛下被告和儿女。被告认为双方虽然有过争吵,但大部分时间生活是和乙满的,考虑到孩子尚未成家及被告受伤未愈,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双方某某一女,取名郑乙;1986年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在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予以珍惜。虽然双方现在发生了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不愿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尽到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应有改善的可能。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来自: